延某某永兴粮库有限责任公司
蒋凤桐
原告薛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延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天一,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某某永兴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某某六团镇永兴村。
法定代表人闻永慧,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凤桐(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延某某总工会退休职工,住延某某。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延某某永兴粮库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天一、被告延某某永兴粮库法定代表人闻永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凤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本案当事人当庭陈述、互相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8证明的问题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认为一人护理情况下,两人的交通费票据部分合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承揽关系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拆除彩钢房时左眼受伤并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损失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实护理人数,对提供的两人交通费票据的合理部分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被告延某某永兴粮库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单位副主任孙某某找到原告薛某某,约定将妨碍施工的彩钢房拆除,为方便将来重新利用,拆下的彩钢板依次序标号,即给付原告薛某某400元报酬。原告薛某某按照孙某某的指示,并在其监督下,与杜正玉一起在被告指定的工作地点进行了劳务活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延某某永兴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薛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薛某某的自述和被告单位副主任孙某某的证实,原告薛某某常在被告的单位及其他工地干零活,原告薛某某具有一定的干活经验,在施工现场被告单位副主任孙某某曾经嘱咐其安全施工,但原告薛某某在用手来回活动彩钢板过程中,应该预见到来回活动可能会使彩钢板上护沿掉落,但没有预见,并在护沿掉下时用手接取,对于自身安全防范应对措施不利,没有尽到一般注意义务,以致造成损害后果。原告薛某某作为雇员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职工平均工资等依据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中所指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应适用2014年出台的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上一年度应是2013年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等标准。因此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赔偿标准如下:
依据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眼受伤日起到鉴定日之间的医疗费用9012.98元属合理医疗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即23793元/360天×60天=3966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3月18日共计181天,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应为23793元/360天×181天=11963元,原告自行主张10980元,在规定幅度内,应予支持;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三次住院累计20天,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即应为50元/天×20天=1000元,原告自行主张1150元,超出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以原告三次就医实际提供的交通票据计算为372元,应予支持,其余交通费主张无票据佐证,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故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应为9634.10元/年×20年×40%=77073元,原告自行主张68824元,在规定幅度内,应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项目总额为94154.98元。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应当进行赔偿,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某某永兴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薛某某医疗费9012.98元,误工费10980元,护理费3966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72元,伤残赔偿金68824元,共计94154.98元的60%,即56492.99元;原告薛某某自行负担94154.98元的40%,即37661.9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被告承担1240元、由原告承担1005元,鉴定费27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被告延某某永兴粮库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单位副主任孙某某找到原告薛某某,约定将妨碍施工的彩钢房拆除,为方便将来重新利用,拆下的彩钢板依次序标号,即给付原告薛某某400元报酬。原告薛某某按照孙某某的指示,并在其监督下,与杜正玉一起在被告指定的工作地点进行了劳务活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延某某永兴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薛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薛某某的自述和被告单位副主任孙某某的证实,原告薛某某常在被告的单位及其他工地干零活,原告薛某某具有一定的干活经验,在施工现场被告单位副主任孙某某曾经嘱咐其安全施工,但原告薛某某在用手来回活动彩钢板过程中,应该预见到来回活动可能会使彩钢板上护沿掉落,但没有预见,并在护沿掉下时用手接取,对于自身安全防范应对措施不利,没有尽到一般注意义务,以致造成损害后果。原告薛某某作为雇员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职工平均工资等依据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中所指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应适用2014年出台的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上一年度应是2013年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等标准。因此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赔偿标准如下:
依据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眼受伤日起到鉴定日之间的医疗费用9012.98元属合理医疗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即23793元/360天×60天=3966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3月18日共计181天,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应为23793元/360天×181天=11963元,原告自行主张10980元,在规定幅度内,应予支持;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三次住院累计20天,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即应为50元/天×20天=1000元,原告自行主张1150元,超出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以原告三次就医实际提供的交通票据计算为372元,应予支持,其余交通费主张无票据佐证,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故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应为9634.10元/年×20年×40%=77073元,原告自行主张68824元,在规定幅度内,应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项目总额为94154.98元。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应当进行赔偿,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某某永兴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薛某某医疗费9012.98元,误工费10980元,护理费3966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72元,伤残赔偿金68824元,共计94154.98元的60%,即56492.99元;原告薛某某自行负担94154.98元的40%,即37661.9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被告承担1240元、由原告承担1005元,鉴定费271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王文阁
审判员:石新民
审判员:张艳娟
书记员:赵家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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