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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李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薛某某
齐呈龙(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李大红
段云超(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呈龙,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大红。
委托代理人段云超,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薛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呈龙、被告李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0日,被告李大红向原告薛某某借款人民币308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被告李大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称,天辰公司是工程甲方,原告薛某某承包甲方的工程后,被告李大红又从原告处分包了部分工程,并且组织上百工人施工。因被告李大红未支付其工人工资,导致七八个班组去市清欠办反映情况。被告李大红拖欠各班组工人工资总计308000元。在市有关部门的督促下,原告薛某某为被告李大红的工人垫付工资,李大红出具借条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事后李大红有义务进行偿还。至于原、被告之间工程款是否结算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被告李大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书写“借条”的法律后果,将“借条”与暂支工程款这两个概念混为一谈,并不构成重大误解,故被告请求撤销该借条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人民币308000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李大红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60元,被告李大红负担2900元。反诉费40元,由反诉原告李大红负担。李大红负担的两项费用共计2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0日,被告李大红向原告薛某某借款人民币308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被告李大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称,天辰公司是工程甲方,原告薛某某承包甲方的工程后,被告李大红又从原告处分包了部分工程,并且组织上百工人施工。因被告李大红未支付其工人工资,导致七八个班组去市清欠办反映情况。被告李大红拖欠各班组工人工资总计308000元。在市有关部门的督促下,原告薛某某为被告李大红的工人垫付工资,李大红出具借条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事后李大红有义务进行偿还。至于原、被告之间工程款是否结算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被告李大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书写“借条”的法律后果,将“借条”与暂支工程款这两个概念混为一谈,并不构成重大误解,故被告请求撤销该借条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人民币308000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李大红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60元,被告李大红负担2900元。反诉费40元,由反诉原告李大红负担。李大红负担的两项费用共计2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耿凤国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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