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生于1983年8月23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生于1984年12月27日,汉族。
被告:冯某某,女,生于1984年7月11日,汉族。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袁某某、冯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9日,袁某某、冯某某向薛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期满至今未予偿还。
被告袁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冯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薛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本案借款相关事实是否成立。薛某某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013年8月9日,袁某某、冯某某向薛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薛某某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备注:一个月还清”。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薛某某通过案外人洪飞的银行账户向冯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9万元并支付现金1万元。
本院认为,袁某某、冯某某共同向薛某某借款,薛某某实际提供了借款,双方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效。本案无证据证实袁某某、冯某某已经偿还借款,因此袁某某、冯某某应依法承担清偿薛某某借款的民事责任。对薛某某要求袁某某、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袁某某、冯某某向薛某某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现薛某某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9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袁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9月9日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袁某某、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将上述判决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长 彭忠强
人民陪审员 王运国
人民陪审员 邓永艳
书记员: 付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