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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官军、翟某某、王卫某、罗某某、刘建平、湖北雨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未来农资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鑫丰实业总工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丽,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官军。
被告翟某某。
被告王卫某。
被告罗某某。
被告刘建平。
被告湖北雨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
被告荆门市鑫丰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习林。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官军、翟某某、王卫某、罗某某、刘建平、湖北雨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未来农资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鑫丰实业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对于各被告,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未能向被告直接送达,故本院依法向各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3月19日,本院向原告薛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2014年3月3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4月3日,原告薛某某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未来农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官军签订的借款60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刘建平、官军、翟某某签订的借款1100万元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签订后,薛某某依约提供了1700万元的借款,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对薛某某要求各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7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人应偿还的利息,就两笔借款,薛某某分别主张为:
1、600万元借款,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就600万元借款,薛某某诉请的利息,包括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对于借期内的利息,借条上约定月利率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薛某某就借期内的利息,只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现薛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利率与期内利息的利率相同,考虑到对该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且对借期内的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持,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资金持续被借款人占用,则贷款人要求对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也属合理,对其请求予以支持。
2、1100万元借款,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对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薛某某仅请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就逾期还款的责任,双方于《借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每逾期一日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双方虽然约定的是违约金而非利息,但就借贷案件而言,借款人逾期还款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一般即为利息损失,故对违约金的审查应参照法律对利率的限制,仍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原告薛某某就该笔借款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在法定限额内,对其请求依法可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人的责任,就2013年10月16日的600万元借款,王卫某、罗某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债务人未按期清偿借款,债权人薛某某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
对于2014年2月21日的借款1100万元,雨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鑫丰公司则向薛某某出具了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担保书,故二保证人亦应就11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外,翟某某与官军系夫妻关系,对于官军向薛某某借贷的6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翟某某应与官军共同偿还该债务。
对于原告薛某某所请求之律师代理费17万元,依《借款协议书》第五条之约定,该费用系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应以现实支付为前提。现薛某某仅提交了其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而无费用支付方面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薛某某请求被告官军、翟某某、刘建平偿还借款本息,王卫某、罗某某、雨某公司、鑫丰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就各自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官军、翟某某向原告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
被告刘建平、官军、翟某某向原告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
被告王卫某、罗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湖北雨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鑫丰实业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24820元,由被告官军、翟某某负担41190元,被告刘建平、官军、翟某某负担82382元,原告薛某某负担1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052101040000369-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小云 审 判 员  苏红玲 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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