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代理人陈晓丹,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杨,该公司法律顾问。
薛金某与张某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9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被告张某驾驶京E×××××小轿车,由西向东行至109国道岔道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薛金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金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薛金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蔚县中医院住院共计18天。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薛金某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45日1人,营养期75日,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7000元。事故造成原告薛金某以下损失:医疗费30082.43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18×30)540元,营养费(75×30)2250元,护理费(45×100)4500元,误工费(153天按原告工作单位月工资2500元计算)12750元,残疾赔偿金(26152×20×10%)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5×10%÷3)1504元。共计116573.43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京E×××××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50万,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3247元。
上述事实有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房权证、扶养费子女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本案事实,均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薛金某受伤住院。本次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金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70%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京E×××××小轿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故被告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按查明的损失数额,超出部分本院本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按500元。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提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但在期限内未提出,视为放弃。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关于不赔偿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得到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金某8670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金某20910.7元。共计10761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为1295元,由原告负担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2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书记员:胡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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