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
李庆春(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
彭英亮(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秦某
薛某某
薛某某
霍某某
霍某某
河北元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
高喜军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
杨静(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古县。
委托代理人李庆春,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英亮,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古县。
委托代理人李庆春,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英亮,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古县。
委托代理人李庆春,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英亮,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古县。
法定代理人秦某,薛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庆春,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英亮,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古县。
法定代理人秦某,薛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庆春,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英亮,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赵县。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赵县。
被告河北元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元某县槐阳镇李村。
法定代表人刘会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喜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
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B座15层(1-10房间)。
负责人杨志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赵某某、秦某、薛某某、薛某某诉被告霍某某、霍某某、河北元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下称元平汽贸元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下称民安财险石某某营业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佳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英亮、李庆春、被告元平汽贸元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喜军、被告民安财险石某某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某某、霍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14时40分,在大广高速公路1670KM+182M(西半幅),机动车驾驶人薛月红驾驶晋LHS956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70KM+182M(西半幅)处时,与在第三车道行驶的由机动车驾驶人霍某某驾驶的冀AKG819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尾部相撞,而后晋LHS956号车又撞到右侧护栏上,此事故造成薛月红及晋LHS956号车乘车人贾忠庆、贾甲三人当场死亡,晋LHS956号车乘车人韩国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
2014年5月7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威县大队作出冀公(高交)威认字第13890362014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薛月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霍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贾忠庆、贾甲、韩国臣无责任。冀AKG819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石某某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各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50,000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冀公(高交)威认字第13890362014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本、薛月红户口注销证明、家庭关系证明、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住宿费票据等。
被告元平汽贸元某公司辩称,1、事故车冀AKG819是由被告霍某某从我公司购买,至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一直由霍某某控制使用,并实际享有运营利益,我公司作为出卖方和担保方不承担事故责任;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冀AKG819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对方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事故书认定内容,事故是由于受害人薛月红操作不当所致,因此应免除事故赔偿责任80%到90%;3、原告所诉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请法庭根据调查和双方辩论情况依法判决;4、事故车辆冀AKG819在被告民安财险石某某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因此该事故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或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民安财险石某某营业部辩称,1、冀AKG819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我公司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后,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以及我公司与冀AKG819车车主之间保险合同,按照约定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霍某某所驾驶冀AKG819号车具有超载情形,我公司要求按照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免赔比例10-30%;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霍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明材料。
被告霍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薛月红死亡,五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赔偿权利,与法有据,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霍某某、霍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死者户籍地山西省农村相关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具体适用标准应按事故发生地相关标准计算;该事故造成薛月红死亡确系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有据,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考虑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确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支持8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20年)、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8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住宿费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作广义理解,即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统括于死亡赔偿金之中,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应共计为264,849元(狭义的死亡赔偿金182,040与被扶养人生活费82,809元之和)。
因冀AKG819号车在被告民安财险石某某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民安财险石某某营业部在冀AKG819号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该公司在冀AKG819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冀AKG819号车实际车主霍某某承担,被告霍某某、河北元平汽贸元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险石某某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超载行驶,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10-30%。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冀AKG819号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确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被告民安财险石某某营业部依照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的约定,主张增加免赔率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支持增加10%免赔率,该免赔部分由冀AKG819号车实际车主霍某某承担。
综上,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民安财险石某某营业部在冀AKG819号车投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赵某某、秦某、薛某某、薛某某共计36,66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6,66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具体计算详见附后清单】;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75,248元(死亡赔偿金253,182元、丧葬费21,266元、住宿费800元)由被告民安财险石某某营业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10%免赔率,即赔偿原告薛某某、赵某某、秦某、薛某某、薛某某共计74,316.96元【275,248元×30%×(1-10%)】;被告霍某某赔偿原告薛某某、赵某某、秦某、薛某某、薛某某共计8,257.44元(275,248元×30%×1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冀AKG819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赵某某、秦某、薛某某、薛某某共计36,667元;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赵某某、秦某、薛某某、薛某某共计74,316.96元;
二、被告霍某某赔偿原告薛某某、赵某某、秦某、薛某某、薛某某共计8,257.44元;
三、被告河北元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霍某某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负担1,400元,被告霍某某负担200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薛月红死亡,五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赔偿权利,与法有据,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霍某某、霍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死者户籍地山西省农村相关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具体适用标准应按事故发生地相关标准计算;该事故造成薛月红死亡确系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有据,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考虑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确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支持8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20年)、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8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住宿费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作广义理解,即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统括于死亡赔偿金之中,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应共计为264,849元(狭义的死亡赔偿金182,040与被扶养人生活费82,809元之和)。
因冀AKG819号车在被告民安财险石某某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民安财险石某某营业部在冀AKG819号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该公司在冀AKG819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冀AKG819号车实际车主霍某某承担,被告霍某某、河北元平汽贸元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险石某某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超载行驶,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10-30%。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冀AKG819号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确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被告民安财险石某某营业部依照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的约定,主张增加免赔率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支持增加10%免赔率,该免赔部分由冀AKG819号车实际车主霍某某承担。
综上,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民安财险石某某营业部在冀AKG819号车投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赵某某、秦某、薛某某、薛某某共计36,66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6,66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具体计算详见附后清单】;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75,248元(死亡赔偿金253,182元、丧葬费21,266元、住宿费800元)由被告民安财险石某某营业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10%免赔率,即赔偿原告薛某某、赵某某、秦某、薛某某、薛某某共计74,316.96元【275,248元×30%×(1-10%)】;被告霍某某赔偿原告薛某某、赵某某、秦某、薛某某、薛某某共计8,257.44元(275,248元×30%×1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冀AKG819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赵某某、秦某、薛某某、薛某某共计36,667元;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赵某某、秦某、薛某某、薛某某共计74,316.96元;
二、被告霍某某赔偿原告薛某某、赵某某、秦某、薛某某、薛某某共计8,257.44元;
三、被告河北元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霍某某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负担1,400元,被告霍某某负担200元,原告负担50元。
审判长:马佳林
书记员:刘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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