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金某
刘凯(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
施某某
张运才
张继文
原告薛金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凯,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闫玉华,赤城县龙关镇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运才,鑫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文,鑫宇公司经理。
原告薛金某与被告施某某、第三人张运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金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玉华、第三人张运才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运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程博、程桂禄、原告薛金某与被告施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赤城县益盛公司的全部股权议价转让给施某某,将赤城县益盛公司选矿厂的所有资产、库存精粉、原矿以及债权债务,承包期内的矿山和矿山上属益盛公司的所有资产和债权债务全部作价4500万元;其中,程博1384.62万元,薛金某865.38万元,程桂禄519.23万元,施某某1730.77万元。将赤城县益盛公司的铁精粉出售,剩余财产作价3000万元与赤城县鑫宇公司进行重组,公司名称仍是益盛矿业有限公司,其中赤城县鑫宇公司张运才占70%股权,被告施某某占30%股权。经查,程博与证人程某为同一人,程桂禄与证人杨某共同持有519.23万元。施某某给付原告薛金某650万元。经证人程某、杨某证实当时四股东未全部退股,薛金某仍留有股份。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施某某支付原告剩余股权转让款215.3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程博、程桂禄、原告薛金某与被告施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经证人程某、杨某证实原告薛金某仍留有股份。被告施某某已支付原告薛金某股权转让款650万元,剩余215.38万元在施某某30%股份中留有暗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15.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程博、程桂禄、原告薛金某与被告施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经证人程某、杨某证实原告薛金某仍留有股份。被告施某某已支付原告薛金某股权转让款650万元,剩余215.38万元在施某某30%股份中留有暗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15.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杨海涛
审判员:古晓爱
审判员:王喆
书记员:张燕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