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
周某某
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龙江县七棵树镇顺兴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龙江县七棵树镇顺兴村农民(未到庭)。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凤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刘某某向原告薛某某借款130万元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加以证实,但原告薛某某向被告周某某、刘某某提供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13万元,故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为117万元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被告周某某提出向担保人王福龙偿还了75万元并被担保人转给了他人,故对周某某主张以此抵销所欠原告的本金7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3分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某某借款本金117万元;
二、被告周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某某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周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刘某某向原告薛某某借款130万元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加以证实,但原告薛某某向被告周某某、刘某某提供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13万元,故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为117万元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被告周某某提出向担保人王福龙偿还了75万元并被担保人转给了他人,故对周某某主张以此抵销所欠原告的本金7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3分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某某借款本金117万元;
二、被告周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某某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周某某、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金红
审判员:姚志强
审判员:艾晓春
书记员:马起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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