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
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王海金
原告:薛某某(曾用名薛四新),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农民。
被告:王海金,农民。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被告王海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被告王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之间的借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田某某向原告薛某某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又因原告薛某某只主张3000元利息,低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系原告薛某某对自己的权利行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担保人王海金只在被告田某某的2013年6月20日借据(5万元)上捺印,故被告王海金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田某某对上述借款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的利息3000元;
二、被告王海金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向原告薛某某承担5万元保证责任,直至还清债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6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王海金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之间的借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田某某向原告薛某某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又因原告薛某某只主张3000元利息,低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系原告薛某某对自己的权利行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担保人王海金只在被告田某某的2013年6月20日借据(5万元)上捺印,故被告王海金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田某某对上述借款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的利息3000元;
二、被告王海金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向原告薛某某承担5万元保证责任,直至还清债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6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王海金负担300元。
审判长:韩建平
审判员:张海波
审判员:索广志
书记员:张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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