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
邱某某
杨某某
薛某
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宋小某
石某某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尹新廷
药利春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张波
原告薛某某,住天津市,系受害人薛振芳之父。
原告邱某某,住天津市,系受害人薛振芳之母。
原告杨某某,住天津市,系受害人薛振芳之妻。
原告薛某,住天津市,系受害人薛振芳之子。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小某,住山西省古交市。
被告石某某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石获南路9路汽车终点站东邻。
法定代表人肖秀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新廷,该公司员工。
被告药利春,住山西省清徐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B座第12层。
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薛某某、邱某某、杨某某、薛某与被告宋小某、石某某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药利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向军、被告石某某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新廷、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小某、药利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七、八、九、十三、十四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3日04时30分左右,受害人薛振芳驾驶吉A87344(临时牌照)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机,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98公里处,与被告宋小某驾驶发生单方事故(驶入公路中间绿化带)不能移动的冀AV3203、冀A58Q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薛振芳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振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薛振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生前住天津市宝坻区高家庄乡李苑庄河东1区7排5号。
四、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四原告共主张382,721元。受害人薛振芳为天津市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有三人,即其父母及儿子,薛振芳有兄弟二人。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朝霞派出所和天津市宝坻区朝霞街道李苑庄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六、丧葬费:四原告主张按天津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954计算六个月,丧葬费为34,977元。
七、交通费:四原告主张交通费4,600元,未提供证据。
八、住宿费:四原告主张住宿费1,480元,未提供证据。
九、其他损失:四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6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运尸费2,000元,均未提供证据。
十、受害方已经获赔偿情况:四原告未获得赔偿。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情况:冀AV32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宋小某驾驶的冀AV3203、冀A58Q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石某某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石某某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将该车卖给被告药利春。被告宋小某系被告药利春雇佣的司机。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2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四、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宋小某、药利春未答辩。被告石某某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冀AV3203、冀A58Q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出售给被告药利春,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二手车买卖公证书为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扣除1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山西省境外,应增加10%免赔率;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酒精检测费、误工费、运尸费均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受害人薛振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据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薛振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小某负次要责任,四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对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4,977元,死亡赔偿金382,721元,合法有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酒精检测费、误工费、运尸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四原告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82,721元、丧葬费34,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67,698元。因肇事车辆冀AV320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07,309元。被告宋小某、石某某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药利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称保险单中有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山西省境外的,应增加10%免赔率,因该车在商业险险种专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7,3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宋小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石某某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药利春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原告负担130元(已交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2,24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受害人薛振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据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薛振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小某负次要责任,四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对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4,977元,死亡赔偿金382,721元,合法有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酒精检测费、误工费、运尸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四原告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82,721元、丧葬费34,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67,698元。因肇事车辆冀AV320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07,309元。被告宋小某、石某某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药利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称保险单中有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山西省境外的,应增加10%免赔率,因该车在商业险险种专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7,3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宋小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石某某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药利春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原告负担130元(已交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2,24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巧云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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