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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靳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人,现住。系贾某某之妻。

原告诉称:2018年3月1日20时39分,原告薛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宁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武线85公里加900米处时,与沿紫塔至宁武路的乡间公路由南向北向左转弯驶入宁武线的被告贾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某某驾车逃逸,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作出冀公交认字【2018】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某某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严重,车辆损坏严重。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薛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064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80311元、车损评估费48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29556.41元。其他经济损失再另行主张。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某及代理人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交警队当时说签字就没事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本次诉讼合理合法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同诉状及变更内容一致。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薛某某受伤,在武邑县中医医院检查产生门诊费用1836.93元,因伤情严重转往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住院费用38246.58元,门诊费用643.9元,因此,要求赔偿的第一项损失为医疗费40727.41元,要求赔偿的第二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800元,要求赔偿的第三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原告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贵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费80311元,要求赔偿的第四项损失为公估费,原告为进行车损公估向公估公司支付公估费4800元,要求赔偿的第五项损失为施救费,原告驾驶的车辆因事故损坏严重无法行驶,为处理事故车辆支付施救费2000元,以上损失总计129638.41元。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因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保险,而且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贾某某赔偿。上述损失不包括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原告鉴定完毕后再另行主张。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认定的责任情况。证据二、武邑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据三、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8张。证据四、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据五、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据六、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据二到六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情、用药的项目数量和金额、住院天数等治疗过程情况。证据七、冀T×××××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一份。证据八、薛效财证明一份,证据七、八证明冀T×××××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薛某某父亲薛效财名下,薛效财将该车辆赠与给薛某某,薛某某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证据九、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据十、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据九、十证明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损坏,经保险公估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80311元,原告为进行车损公估支付公估费4800元。证据十一、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因事故损坏严重无法行驶,为处理事故车辆支付施救费2000元。损失计算:一、医疗费40727.41元。原告薛某某事故发生后在武邑县中医医院检查产生门诊费用1836.93元,因伤情严重转往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住院费用38246.58元,门诊费用643.9元,以上总计40727.4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800元。三、车辆损失费80311元。四、车损公估费4800元。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损坏,经保险公估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80311元,原告为进行车损公估支付公估费4800元。五、施救费20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因事故损坏严重无法行驶,为处理事故车辆支付施救费2000元。以上总计:129638.41元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因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保险,而且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贾某某赔偿。被告贾某某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有意见,贾某某逃逸不认可。这个车到底是薛效财的还是薛某某的?当时薛某某开车时有驾驶证吗?病历是复印件不认可。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本案交通事故交警卷宗,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上述交警卷宗没异议,该卷宗中显示原告有C1证,与准驾车型相符。另,根据2018年4月12日武邑交警队对贾某某的询问笔录记载贾某某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而且贾某某承认事故发生时因其驾驶的是一辆报废的半挂车,其没有驾驶半挂车的资格,在明知发生事故后没有停车也没有报警,在走到发生事故现场后本应去紫塔转弯去了清凉店,属于典型的逃逸。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本案交通事故交警卷宗,被告贾某某及代理人质证认为:我不认可是逃逸,交警队当时叫我这么说的,签字就没事了。对交警事故卷宗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本案交通事故交警卷宗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证据二至五、九至十一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被告方不持异议,以上证据应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一被告方有异议,但是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意见,而且结合本院调取的事故卷宗,能够认定交警部门作为有处理交通事故职权的单位依照现场勘查,根据法律程序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七、八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结合本院对薛效财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应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六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计已支付医疗费用40727.41元的事实,依法应予采纳。综上,确认原告薛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本次诉讼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医疗费4072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车辆损失费80311元、公估鉴定费48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29638.41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20时39分,原告薛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宁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武线85公里+900米处时,与沿紫塔至宁武路的乡问公路由南向北向左转弯驶入宁武线的被告贾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8】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某某无责任。原告薛某某受伤后已经住院治疗18天,已经支付医疗费40645.41元;其受损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80311元,支付车损评估费4800元,事故发生时因需要施救支付施救费2000元。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原告鉴定完毕后再另行主张。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进行车损鉴定,本案于立案当日起开始扣除审限;后于2018年7月23日起恢复计算审限。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主炳坤,被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靳云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以及作为冀T×××××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财产损失,作为侵权人的贾某某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因其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责任,被告贾某某应当全额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129638.41元。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原告鉴定完毕后再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薛某某损失计129638.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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