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姜军锋,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陈方晓,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运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薛运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书诉讼代理人陈方晓,被告薛运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0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1%。2017年9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第二次借款50万元,两次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01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薛某某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2017年9月9日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借原告本金30万元,约定月息1分;2012年2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利息合计201000元,被告共欠原告本息501000元。3、2017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50万元,未约定利息。4、农业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通过公司会计闫丽霞转给被告30万元。5、中信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向被告转账50万元的事实。6、转款证明一份,证明第一笔30万元是通过闫丽霞账户转给薛运学的。7、(2018)冀0404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
薛运学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请求没有异议。之前做生意借原告的款,后来原告没有找我要我也就没有还。现在这个形势我的钱也在外面收不回来。我现在没有能力,有钱了就还给他。
薛运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闫丽霞银行账户转借给被告30万元。2017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今欠薛某某人民币300000元,月息1分(2012、2、10至2017、9、9),利息合计201000元,共欠薛某某现金501000元”落款有被告签名、捺印。2017年9月19日被告又因资金周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至被告银行账户5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薛某某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整)”落款有被告签名、捺印。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001000元。此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且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请求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未予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运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本金100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9元,减半收取计6904.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4.5元,由被告薛运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扈朝杰
书记员: 窦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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