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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宜都市钻石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德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29日,枝江市人,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市钻石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湖滨路(名都花园春水苑3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德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德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7日,湖北省公安县人,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宜都市钻石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石时代装饰公司)、被告张德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钻石时代装饰公司、张德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钻石时代装饰公司、张德某连带给付工资款123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薛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钻石时代装饰公司、张德某连带给付工资款103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份,被告张德某联系原告为“民富车爵士”的装修做油漆工,该装修工程是钻石时代装饰公司承包。经双方结算,工资报酬为10300元,加上以前所欠工资款2000元,张德某书立金额为12300元的欠条一份。之后张德某支付现金2000元,还下欠原告工资款10300元。此后原告找张德某讨要工资款,但张德某拒不接听电话。被告钻石时代装饰公司是一人独资公司,张德某是唯一股东,其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接装修工程,结算时以张德某个人名义支付,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为一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两被告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为被告钻石时代装饰公司承包的装饰工程提供劳务,其与被告钻石时代装饰公司之间设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时的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当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薛某某为被告钻石时代装饰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钻石时代装饰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薛某某主张的劳务报酬10300元有证据证实,其请求被告钻石时代装饰公司给付所欠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钻石时代装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张德某关闭公司,去向不明,明显系逃避债务,其没有出庭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对钻石时代装饰公司所欠薛某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钻石时代装饰公司、张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钻石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薛某某支付劳务报酬10300元;
二、被告张德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宜都市钻石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德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洪涛 审 判 员  刘晶晶 人民陪审员  陈 海

书记员: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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