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涿州市双塔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马存友,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未央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陵山北侧未央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红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亭,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与被告保定未央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存友、被告保定未央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满城区南侧汉文化商贸城22号楼8号商铺租金3564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5‰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满城区南侧汉文化商贸城22号楼8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1782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在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先行支付1年租金即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租金17820元,第二年租金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第三年租金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逾期部分按月利息千分之五计算。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第一年租金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年、第三年租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租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推诿拒绝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未央广场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从未将涉案房产交付给答辩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合同未履行,也不是被告的过错,且涉案房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时工程尚未竣工,原告根本未取得涉案房产,租赁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因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的请求,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所述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其第三年租金尚未到支付期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未央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购买的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3年,租金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按房价款总额的6%每年支付17820元,租金按年支付,本合同生效之日被告先行支付第1年租金17820元,之后于每年的4月30日前支付下一年租金,如被告违约,按月息5‰计息,逾期超过6个月则视为不履行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出示未央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合同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租金及租赁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被告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因为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不合理,且原告租赁期限为三年。原告未控制损失的扩大,其所谓租金及利息的收益,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原告称第一年租金以指示交付的方式折抵房款,是被告给的租金。租金已折抵房款,没有证据。且该租赁房屋已被被告使用转租他人,原告看到租给了一个卖玉器的,现在正在经营,没有证据。租期为三年均已到了租金支付年限,最后一笔在2018年前支付,租赁合同为诺成合同,即双方意思一致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从双方签订起生效。该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或因被告拒不占有原因,并非租赁合同的成立要件。如果因为被告拒不履行导致拒不占有房屋,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其租金及利息。该房屋现已转租他人,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因租赁房屋为诺成合同,被告主张观点未实际履行,请法庭应依法审查实际履行的法定要件,被告应举证。被告称原告叙述不真实,涉案房屋未交付,未付租金,被告也不知道转租的事情,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只是其个人陈述。原告叙述租金支付方式为折抵房款,而被告无权用租金折抵房款,因为被告不是涉案房的售卖人。原告在叙述中反复强调被告恶意,作为被告我们请原告出示证据证明被告有恶意行为,因为该合同未履行,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有恶意的行为,如原告认为是被告的责任导致合同未履行,请原告举证证明。即使该合同实际履行或如原告所述,合同签订双方就要承担责任,那么该租赁合同签订期为三年,从2016年5月1日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义务防止损失的扩大,而原告在这么长的时间里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其对损失的扩大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该合同未履行,责任在谁,双方应举证证明。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签订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对合同内容及相关条款进行充分考虑之后签订的,该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房屋的位置,租赁的期限,租金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被告是按原告指示折抵房款。原告说的恶意是原告的假设,被告在误导法庭。原告在合同中享有的是权利,原告应从2017年4月30日前向被告索要第二年和第三年的租金,包括折抵等,如何行使是原告的权利,不是从签订之日起。双方签订合同后,责任的承担要符合合同条款,被告不承认支付了租金,原告诉的就是支付租金。原告出示了房屋买卖合同书,证明原告拥有该租赁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称该协议我方不知情,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该协议不是正式的在房管部门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其真实性我方不认可。原告称房屋为按揭购买,制式合同在银行做了抵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提供证据。被告对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事实认可,但提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自己也未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第一年的房屋租赁费17820元。原告对此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元,由原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兰水
书记员: 田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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