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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薛某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薛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公司负责人彭松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雷骁(代理权限:代为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泉(代理权限:代为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寿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族。系薛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薛某、薛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郭寿芳、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超、张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某、薛某某,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泉,被上诉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寿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薛某诉称:2015年2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鄂S×××××号小车,从飞沙河路段驶往蔡河,沿村村通公路行驶至事故地段,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对向行驶由我驾驶鄂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事故。我受伤后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21┻12缺失,口腔粘膜挫裂伤,下颌部外伤,上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I级脑外伤,脑震荡。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要求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31059元。
原审被告郝某某辩称:事故是事实,我没有什么要说的,我的车子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应重新核算,扣除不合理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审查明:2015年2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鄂S×××××号小车,从飞沙河路段驶往蔡河,沿村村通公路行驶至事故地段,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对向行驶由原告薛某驾驶鄂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6103元,医疗费由被告郝某某垫付。原告薛某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原告薛某牙齿脱落,上颌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叁万壹仟陆佰元。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恢复治疗期120天,一人护理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薛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还查明,被告郝某某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均自2014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郝某某为肇事车辆鄂S×××××号小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首先应当由肇事车辆鄂S×××××号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郝某某赔偿。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应由被告郝某某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薛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1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3)护理费28729元÷365天×30天=2361.29元,(4)误工费为26209元÷365天×120天=8616.66元,(5)交通费600元,(6)鉴定费1000元、(7)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400元,(8)后期治疗费31600元,以上共计51080.95元。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中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10000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损失4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361.29元、误工费8616.66元,交通费600元,共11577.9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郝某某赔偿。剩余损失28103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负责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21977.9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28103元;三、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薛某鉴定费1000元;四、被告郝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103元由原告薛某予以退还;五、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77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对上诉人上诉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原审调解是否生效的问题。平安财保公司上诉称其收到调解书,原审已调解结案,而薛某、郝某某二审时均称,他们在协议笔录上签字后因为薛某反悔,法院没有向他们送达调解书,故调解书没有生效。本院认为,薛某、郝某某称没有收到调解书,平安财保公司现无证据证明薛某、郝某某签收了调解书,故可认定原审法院在向平安财保公司送达调解书后因薛某反悔而未向薛某、郝某某送达调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及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在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协议自签字时生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后制作的调解书没有经所有当事人签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原审法院在送达调解书前部分当事人反悔后及时判决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平安财保公司提出本案已经调解结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薛某是否构成伤残问题。经查,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5日对薛某作出的第一次鉴定认为,依据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第4.10.2.j的规定,薛某额颞部常发疼痛不适,张口困难,构成十级伤残;而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于2015年11月3日对薛某作出的第二次鉴定认为,薛某咬颌关系无紊乱,张口度较好,不构成十级伤残。薛某提出第二次鉴定距其受伤时间较长,部分伤情痊愈导致无法认定伤残,应以第一次鉴定为准。本院认为,薛某受伤后是否构成残疾,应当根据其有关损伤经过一定治疗期后是否能够治愈而确定。薛某的第一次鉴定确认其“额颞部常发疼痛不适,张口困难”而构成伤残,明显是没有经过有效治疗,而薛某的第二次鉴定是其经过一定治疗后作出的,该鉴定确认“薛某咬颌关系无紊乱,张口度较好”,说明了薛某张口困难问题经过一定时期的治疗已经治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2.j:“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的规定,第二次鉴定确定薛某不构成十级伤残与薛某现状和上述规定相符,应予采信,故对薛某上诉提出其构成伤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薛某、薛某某负担3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鑫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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