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址馆陶县政府西街67号。
负责人李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保险标的物浙G×××××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顾美。浙G×××××奔驰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李俊慧。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保险标的物浙G×××××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原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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