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馆陶镇东苏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西街67号。
负责人:李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2日21时50分许,原告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沿馆陶县陶山街由西向东行驶,驶至火麒麟KTV门口路段逆向行驶时与沿陶山街由东向西行驶由赵云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云达死亡,薛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云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10299.9元。因原告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2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虽然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相同,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亦记载原告受伤,但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所记载病情判断,其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系治疗自身疾病和事故发生前6个月因作手术后伤口恢复欠佳而进行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而非因交通事故撞击所致,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的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彦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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