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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北京恒泰德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薛某某
王国辉(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
李钟楼(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北京恒泰德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钟楼,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泰德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272。
法定代表人朱国飘,该公司经理。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北京恒泰德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辉、李钟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恒泰德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项110899.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灵寿县XXX路XXX号承包了建设年产50万吨润滑油回收处理建筑工程,被告通过中间人邵光辉介绍将罐体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程款按照施工的罐体重量结算,每施工一吨的工程量,被告给付原告1800元,合同上邵光辉也在乙方签名处与原告一块签了名,但所有工程都是原告自己施工的,邵光辉没有参与施工,原告与邵光辉约定,每施工一吨给邵光辉100元好处费,但合同上是担保费。
2014年4、5月份上述建筑工程停工,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施工量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钢材重量是61.611吨,按此计算,被告应该给原告工程款110899.8元。
一年多来,上述工程再也没有开工并下马,导致原告的工程款至今没有拿到一分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  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公正、及时判决。
被告北京恒泰德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总计罐体制作工程量为61.611吨,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价款1800元/吨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10899.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项110899.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恒泰德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某某工程款11089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被告北京恒泰德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总计罐体制作工程量为61.611吨,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价款1800元/吨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10899.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项110899.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恒泰德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某某工程款11089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被告北京恒泰德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玉敏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胡玉巧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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