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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高某某、武汉市江夏区信发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薛某
戈仁锋(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李国宏(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高国平
武汉市江夏区信发运输有限公司
黄建华(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
解湘滨

原告薛某,学生。
委托代理人戈仁锋,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国宏,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某,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高国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信发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
负责人刘炎周,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湘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薛某诉被告高某某、武汉市江夏区信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夏信发运输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江夏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于2009年12月20日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1个月。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戈仁锋、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平、被告江夏信发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及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解湘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进行处理。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财保江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中财保江夏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中财保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3号批复的规定,作为挂靠单位的江夏信发运输公司,应对高某某的赔偿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医疗费等赔偿数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存有分歧的赔偿数额,本院评述如下:1、护理费。薛某无证据证明其护理需2人,故其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7130元。2、交通费。本院综合薛某治疗时间、法医鉴定、后期治疗及家人来武汉等客观实际,酌定其交通费为3000元。3、住宿费。因薛某系吉林省人,其家人和亲戚等陪护人员合理的住宿费3442元应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薛某受伤害的程度及被告的赔偿能力,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赔偿薛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2878元。
二、由高某某赔偿薛某上述费用342688.59元(含后期医疗费270000元并已扣去高某某支付的177000元),武汉市江夏区信发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赔偿款承担50%即171344.30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8元,减半收取1054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654元,由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专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进行处理。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财保江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中财保江夏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中财保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3号批复的规定,作为挂靠单位的江夏信发运输公司,应对高某某的赔偿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医疗费等赔偿数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存有分歧的赔偿数额,本院评述如下:1、护理费。薛某无证据证明其护理需2人,故其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7130元。2、交通费。本院综合薛某治疗时间、法医鉴定、后期治疗及家人来武汉等客观实际,酌定其交通费为3000元。3、住宿费。因薛某系吉林省人,其家人和亲戚等陪护人员合理的住宿费3442元应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薛某受伤害的程度及被告的赔偿能力,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赔偿薛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2878元。
二、由高某某赔偿薛某上述费用342688.59元(含后期医疗费270000元并已扣去高某某支付的177000元),武汉市江夏区信发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赔偿款承担50%即171344.30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8元,减半收取1054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654元,由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曾波

书记员:黄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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