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薛贺某与温某某、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薛贺某
梁占强(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郭方玉
温某某
齐某
张学烽
陈健(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薛贺某,系霸州市胜芳镇鑫鑫轴承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梁占强,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方玉。
被告:温某某。
被告:齐某。
被告:张学烽。
委托代理人:陈健,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贺某与被告温某某、张学烽、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贺某委托代理人梁占强、郭方玉,被告温某某、被告齐某、被告张学烽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企业业务往来中,企业工人代表企业在相关送货单上签字收货,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三名工人签收的送货单,原告作为出卖方已将送货单载明货物交付被告经营的企业。本院确认三被告共同经营的霸州市堂二里天源家具管厂在原告处购买轴承价款共计10760元。原告薛贺某经营的霸州市胜芳镇鑫鑫轴承商店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其作为业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霸州市堂二里天源家具管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应由其业主承担责任,该厂由三被告共同经营,实际业主为三被告,三被告应对原告主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三被告给付货款1076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三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3年9月2日至判决之日共计469.61元(10760元×6.0%×1.5倍÷365天×177天=469.6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某、张学烽、齐某共同给付原告薛贺某货款10760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69.61元,共计11229.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元由三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81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予交纳视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企业业务往来中,企业工人代表企业在相关送货单上签字收货,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三名工人签收的送货单,原告作为出卖方已将送货单载明货物交付被告经营的企业。本院确认三被告共同经营的霸州市堂二里天源家具管厂在原告处购买轴承价款共计10760元。原告薛贺某经营的霸州市胜芳镇鑫鑫轴承商店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其作为业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霸州市堂二里天源家具管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应由其业主承担责任,该厂由三被告共同经营,实际业主为三被告,三被告应对原告主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三被告给付货款1076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三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3年9月2日至判决之日共计469.61元(10760元×6.0%×1.5倍÷365天×177天=469.6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某、张学烽、齐某共同给付原告薛贺某货款10760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69.61元,共计11229.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元由三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崔亮

书记员:郑佳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