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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现住。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被告以装修宾馆筹集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十万元,约定月息1.5%。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迄今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大名县旧治乡孔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2、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利息为月息1.5%。被告王某某对借款数额及利息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王某某以装修宾馆筹集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被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薛某某现金(100000元整)拾万元整每月利息一分五厘借款人王某某2014年2月24号”。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大名县旧治乡孔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薛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某某实际收到借款,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如未约定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被告王某某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雪

书记员:梁文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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