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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刘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薛某某
任秀明(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秀明,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洪信)。
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秀明、被告刘某某(刘洪信)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11年秋,被告刘某某租用原告耕地建设鸭棚,年租金为1,500元/亩。
2013年大名县人民政府要征用原告耕地,原、被告经人调解,就补偿款分配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一项为:“鸭棚补偿时,刘某某从补偿款中除去建棚本钱以外,按薛记员耕地上建棚面积,补偿款的30%付给薛记员。
”2015年9月初,大名县人民政府将原告耕地上的鸭棚征用,被告刘某某将鸭棚补偿款领取后据为己有,拒不履行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内容,无奈起诉。
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鸭棚补偿款的30%,即2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薛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出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刘某某签订的补偿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就鸭棚补偿款分配达成协议。
3、薛士勇、薛来青、薛兰顺调查笔录,证明建设鸭棚的成本为45元/每平方米。
4、王某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证言,证明签订补偿款分配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自愿,并且该协议是被告刘某某自行打印好以后找王某送给薛新记的,且对该补偿款分配三方均认可,刘某某是真实自愿的,是其本人签订的。
被告刘某某经过质证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该协议上原告薛某某没有签字;3、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建鸭棚是2011年建的,三个证人的证明只能证明其自己建鸭棚的费用,不能用来证明被告建鸭棚的费用,且三人均没有出庭作证;4、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是被逼无奈签订协议的,且原告没有签字,此协议不予成立,此协议经证人送达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份,中间一年多时间原告没有提及此事。
被告刘某某辩称:1、不同意给付原告鸭棚补偿款;2、协议上没有原告签字,该协议不成立。
被告刘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亲自起草协议内容,通过证人王某与原告薛某某协商,视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薛某某发出希望与其订立协议的要约。
原告薛某某未同意被告刘某某起草的协议内容,系对被告刘某某的要约未作出承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原告薛某某提交的协议上只有被告刘某某和证明人王某的签字,原告薛某某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没有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薛某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就鸭棚补偿款分配达成协议,故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亲自起草协议内容,通过证人王某与原告薛某某协商,视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薛某某发出希望与其订立协议的要约。
原告薛某某未同意被告刘某某起草的协议内容,系对被告刘某某的要约未作出承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原告薛某某提交的协议上只有被告刘某某和证明人王某的签字,原告薛某某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没有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薛某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就鸭棚补偿款分配达成协议,故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子明

书记员:阮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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