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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玉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欣,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周丽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
  原告薛某诉被告何玉龙、石文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寿财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下称“英大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石文平的起诉。原告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被告何玉龙,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欣,被告英大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包括医疗费156,17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4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英大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玉龙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16时00分许,被告何玉龙驾驶牌号为苏FA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元江路花王路北约35米处与原告乘坐的由奚石宝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玉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奚石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并产生医疗费156,172.62元。原告经济困难,因原告尚欠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136,324.22元,故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至今未给原告开具相应医疗费发票。原告目前尚未对伤情和三期进行鉴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何玉龙辩称,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被告何玉龙驾驶机动车在绿灯情况下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奚石宝驾驶摩托车由西往东闯红灯且逆向行驶。事发后,奚石宝曾向被告何玉龙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上记载奚石宝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不需要被告何玉龙承担。因此被告何玉龙认为,何玉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奚石宝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玉龙驾驶的苏FA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意见同被告何玉龙意见。苏FA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部分有异议。
  被告英大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意见同被告何玉龙意见。苏FA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被告英大财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原告薛某1万元。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部分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3日16时00分许,被告何玉龙驾驶牌号为苏FA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元江路花王路北约35米处与驾驶牌号为浙AD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奚石宝发生交通事故,致奚石宝及乘坐该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薛某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于2018年6月19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玉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奚石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薛某无责任。当事人何玉龙、奚石宝及薛某均在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医治疗。
  牌号为苏FA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于事发期间在被告英大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含不计免赔)为100万元。
  另查明,被告英大财险事发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原告薛某1万元。
  诉讼中,原告薛某申请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员工沈俊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沈俊捷陈述称,原告薛某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8年6月13日入院,于2018年7月17日出院)共产生住院费用154,624.22元。原告的家属预交了8,300元,保险公司垫付给医院1万元。原告薛某至今尚欠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136,324.22元,因此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未给原告薛某开具住院医疗费发票。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玉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奚石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薛某无责任。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持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系处理和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职权部门,交通事故当事人并不具有认定事故责任的职权,现并无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故对于被告方就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本院难以采纳。至于被告何玉龙提及的奚石宝出具的承诺书,因承诺人并非原告薛某,该承诺书对原告薛某并无约束力。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何玉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伙食费应予剔除;结合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到庭证人证言及当事人意见等,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为155,36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天数,本院支持68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陪护费票据,原告主张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原告未提供相应律师费票据,本院难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6,941.62元,由被告英大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900元,扣除被告英大财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原告薛某的1万元,故被告英大财险实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146,041.6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2,229.13元。被告何玉龙无需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9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102,229.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1.40元,由被告何玉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海星

书记员:谢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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