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超(系薛某之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彦玲,河北源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滦县。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当代国际广场核心商务区10号商办楼18楼。
负责人:任清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中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天通苑东苑三区2号楼29门1-4层。
负责人:陈向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彬,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薛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枣庄市汇鑫二手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聊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天通苑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以"本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李某某、并非枣庄市汇鑫二手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由申请撤销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冀0204民初53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王超、刘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中煤财保聊城支公司、人保北京天通苑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673.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日7时许,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古赵路大市场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薛某发生事故,致薛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薛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薛某立即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5天,被诊断为跟骨骨折,左上第一齿切角缺损,多处挫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13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702.38元、护理费691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20元、祛疤修复费3500元、交通费957.2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6673.39元。×××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某某,该车在中煤财保聊城支公司和人保北京天通苑营业部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电动车损失由1000元变更为2300元,增加手机损失1000元。
被告中煤财保聊城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肇事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且我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一万元医药费,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疤痕修复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均无负责人签字,且无银行流水及明细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误工期认可90天;对护理费数额亦不认同,认可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的标准赔偿,护理期认可30日;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电动车损失及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北京天通苑营业部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需提供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原件证明必须是和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费用,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并根据受害人住院天数赔偿;营养费我公司认可有医嘱的营养期且每天不超过30元。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7时20分,李某某驾驶车牌号×××的小型客车沿古赵路大市场时,与薛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薛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无事故责任。薛某受伤后到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75天,被诊断为跟骨骨折、跖跗关节损伤、皮肤擦伤等。2017年12月1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7】临鉴字第3288号临床鉴定,薛某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
另查明,李某某与李某某系父子关系,李某某系×××号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在中煤财保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北京天通苑营业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煤财保聊城支公司为薛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22133.81元。原告医疗费用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明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133.81元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原告于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75天,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40元×75天=3000元);
3.关于误工费14702.38元。被告虽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鉴定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有工资表、工资银行卡流水等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于本次事故发生时在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古冶分公司工作并有固定收入来源,且事故发生后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误工期间单位未向其发放全额工资,其工资收入已实际减少,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按照原告事发前工资表及银行卡工资流水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292元,并结合原告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702.38元(3292元÷30天×180天-5月至10月期间实发工资5049.62元=14702.38元)予以支持;
4.关于护理费6910元。因护理人员误工相关证据无银行工资流水、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事故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5785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为5882元(35785元÷365天×60天=5882元);
5.关于营养费3000元。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并结合原告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为1200元(20元×60天=1200元);
6.关于交通费957.20元。因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且中煤财保聊城支公司认可原告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7.关于鉴定费6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伤残辅助器具费12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跟骨骨折等伤情,故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双拐费用系其伤情恢复及日常生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应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9.祛疤修复费3500元。因原告对该项费用未经专业鉴定机构予以确定,不能证明其发生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且未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10.电动车损失2300元、手机损失1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原告车辆确系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坏,故修复该车辆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因原告仅提交了购买电动车收据,对其电动车损失具体数额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电动车损失5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手机损失具体数额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薛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13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4702.38元、护理费5882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600元、辅助器具12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合计48638.19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李某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因×××号车辆在中煤财保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北京天通苑营业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故以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在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应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薛某的合理损失应由中煤财保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1584.3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702.38元、护理费588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7053.81元(医疗费1213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600元、辅助器具120元)应由人保北京天通苑营业部予以赔偿。中煤财保聊城支公司为薛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其向薛某履行的赔款中折抵后,还应赔偿薛某损失共计21584.38元。因薛某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李某某、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薛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1584.38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薛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7053.81元;
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祎
书记员: 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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