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
原告王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万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硕。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利平。
委托代理人周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薛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简称渤海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牛某某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8时26分许,被告牛某某驾驶的车牌号冀G×××××号出租车沿张某某市桥西区至善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书店门前路口向右转弯时与王荣发生刮蹭,造成王荣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某某将王荣送到251医院进行救治后,双方一起离开医院。当天夜里王荣在家里感到身体不适,由120急救车送到251医院抢救,2016年3月20日16时40分王荣不治身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二原告户口本及张北县三号乡小坝子村委会、三号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薛某某与王荣是夫妻关系,王某某系王荣之子;2、提交2013年3月18日原告薛某某与张某某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南站街道办事处朝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符合城镇赔付标准;3、提交2016年3月25日张某某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2016年3月19日8时26分在张某某市桥西区至善街与被告牛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剐蹭;4、提交2016年4月7日251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2016年3月19日8时26分在张某某市桥西区至善街与被告牛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剐蹭,在当天晚上导致王荣死亡,系交通事故导致的;5、提交医疗费票据18张,花费8954.43元及120出车费280元;6、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书(推断)书及火化证,证实王荣已死亡并火化;7、主张死亡赔偿金418432元(26152*16年),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3000元,共计486870.93元。
对此,被告平安财险质证称: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于交通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所诉的死者死亡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7日251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没有加盖公章,原告还应提交基本病例及用药清单,死者死亡原因不明,无法确定其死亡于交通事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标准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都不予认可。
被告渤海财险质证称: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确定死者王荣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需经法医检验尸体才能确定,但死者家属不同意做鉴定而且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责任情况认定书;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注明“死者意识不清、抽搐待查;脑梗塞(陈旧性);药物中毒?高钾血症。”综上3、4组证据证实死者死因无法确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主张死亡赔偿金数额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于交通费及误工费都应含在丧葬费中,故另提出的不予认可。综上所诉,死者死亡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无法确定死者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除医疗费用,其它不予认可。被告牛某某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牛某某向法庭提交6张票据,证实其垫付了医疗费1243.79元,是发生事故时其送死者去的医院做的检查;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CT、MRI诊断报告单,证实给死者做了拍片检查;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单,证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此,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6张票据、保险单及强险单没有异议;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CT、MRI诊断报告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报告单说明死者身体有很多问题需要再次检查,但因为第二天就去世了,无法再做检查,也恰恰证明了死者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平安财险对于被告牛某某提交的6张票据、保险单及强险单没有异议,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CT、MRI诊断报告单检查可以看出死者肺部囊肿不可能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渤海财险对于被告牛某某提交的6张票据、保险单及强险单没有异议,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CT、MRI诊断报告单,因事故是一个剐蹭事故,没有大的碰撞,不可能造成死者身体内部产生囊肿。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牛某某陈述:2016年3月19日发生事故后,其送死者去的251医院,上午拍了片,下午又做的CT、MRI,17点左右就回家了,其死者家属一直在场,晚上23点多原告给其打电话说死者不行了,我们一块去的251医院抢救的死者。发生事故当时没有报警,是下午报的警,而且监控拍不到,所以没有出具责任认定书。另事故发生当天晚上死者曾吃过吃过感冒药和阿莫西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事实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该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系因被告牛某某没有及时在事故发生时向交警部门报案造成的,故被告牛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死者王荣在事故发生当天在251医院进行了初步检查,在需做进一步检查的情况下却没有住院治疗,当天晚上回家又自行服用了药物后于事故发生第二天死亡,而死者家属又放弃了对死者死因鉴定的权利,无法确定死者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死因不明的情况下,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事实、死者死亡的时间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考虑被告牛某某未及时报警的过错及死者家属拒绝对死因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牛某某承担50%的责任,死者王荣承担50%的责任。由于被告牛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在平安财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针对原告主张的受伤后花费医疗费8954.43元、120出车费280元,经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为8934.43元,再加上被告牛某某垫付的1243.79元,共计10178.22元,确系死者医疗抢救后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8432元(26152X16年)、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处理死者后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在丧葬费中予以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某某称垫付的医疗费1243.79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8.22元、死亡赔偿金308432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364814.72元的50%即182407.36元。
三、以上第(二)项结合被告牛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43.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81163.57元,理赔被告牛某某1243.7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0元,减半收取4300元,由原告负担2150元,被告牛某某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新民
书记员:候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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