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荣格
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贺某某
贺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魏斌
原告薛荣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85号。
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薛荣格与被告贺某某、贺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敬辉、被告贺某某及被告中华联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荣格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其经济损失应当得到全额赔偿。因被告贺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贺某某为该肇事车辆的使用人,而被告贺某某为所有人且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华联合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使用人贺某某承担。
因为本次事故,给原告薛荣格造成的损失有:原告主张医疗费20127.88元,有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实,但被告对其中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膳食费用280元不认可,对其他医疗费用票据无异议,因该膳食费用票据明确载明其不作为报销凭证,故对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9847.8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每天50元,住院30天,被告对此认可,且属于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住院30天,共计1500元,并提交载有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但被告只同意按10元到30元每天的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综合本案实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误工费15997元,提交薛荣格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及考勤表以证明日平均误工费,提交公安部发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以证明误工90天,故共主张误工费15997元【(4689.3元5541.2元6122元)÷92天×90天】,原告的主张无纳税证明,且被告认为原告年龄偏大,只同意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实际工作情况,以制造业为标准计算为宜,而误工期限根据原告所受伤害为左侧第9肋骨骨折和左侧横突骨折及载有出院注意休息的诊断证明应以出院后休息2个月为宜,故误工期限总共以3个月为宜,即36600元÷12个月×3个月=9150元;护理费4500元,提交护理人员康红伟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及误工证明以证明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000元,提交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通知,以证明护理天数为45天,共主张护理费4500元(3000元÷30天×45天),被告只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原告提交的证明护理天数为45天的证明只是(试行)通知,故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只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00元(3000元÷30天×30天);交通费用1375.12元,被告虽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只认可300元,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为转院治疗、伤愈出院等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以9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35897.88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薛荣格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35897.88元,未超出保险限额。事故发生后被告贺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其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薛荣格返还给被告贺某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荣格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897.88元;
二、原告薛荣格返还被告贺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薛荣格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薛荣格负担182元,被告贺某某负担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荣格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其经济损失应当得到全额赔偿。因被告贺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贺某某为该肇事车辆的使用人,而被告贺某某为所有人且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华联合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使用人贺某某承担。
因为本次事故,给原告薛荣格造成的损失有:原告主张医疗费20127.88元,有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实,但被告对其中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膳食费用280元不认可,对其他医疗费用票据无异议,因该膳食费用票据明确载明其不作为报销凭证,故对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9847.8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每天50元,住院30天,被告对此认可,且属于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住院30天,共计1500元,并提交载有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但被告只同意按10元到30元每天的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综合本案实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误工费15997元,提交薛荣格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及考勤表以证明日平均误工费,提交公安部发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以证明误工90天,故共主张误工费15997元【(4689.3元5541.2元6122元)÷92天×90天】,原告的主张无纳税证明,且被告认为原告年龄偏大,只同意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实际工作情况,以制造业为标准计算为宜,而误工期限根据原告所受伤害为左侧第9肋骨骨折和左侧横突骨折及载有出院注意休息的诊断证明应以出院后休息2个月为宜,故误工期限总共以3个月为宜,即36600元÷12个月×3个月=9150元;护理费4500元,提交护理人员康红伟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及误工证明以证明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000元,提交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通知,以证明护理天数为45天,共主张护理费4500元(3000元÷30天×45天),被告只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原告提交的证明护理天数为45天的证明只是(试行)通知,故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只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00元(3000元÷30天×30天);交通费用1375.12元,被告虽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只认可300元,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为转院治疗、伤愈出院等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以9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35897.88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薛荣格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35897.88元,未超出保险限额。事故发生后被告贺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其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薛荣格返还给被告贺某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荣格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897.88元;
二、原告薛荣格返还被告贺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薛荣格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薛荣格负担182元,被告贺某某负担838元。
审判长:王龙涛
审判员:李志勇
审判员:曹永强
书记员:赵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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