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薛某与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鸡西市滴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峰,系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鸡西市滴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艳,系鸡西市滴道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某诉被告杜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峰、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左右相识并同居。2009年10月至11月,被告购买位于滴道区XXXXX房屋时没有钱,陆续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用于支付给卖方。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房屋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5年之久,所以该房屋有原告的份额;2015年4月21日,双方离婚,约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放弃了该房屋共有部分。原告一直主张让被告还款,但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无奈诉讼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杜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没有任何借贷关系,原告系被告的前妻,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围绕这一焦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2张(原件);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在购买滴道区XXXXXX,因没有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0元,于2009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因被告文化较低没有按正确格式书写借据,当书写第一份时原告不满意,要求被告重新书写,被告又写一份,但仍然按照第一份借据样式书写,称自己不会写别的样式,原告将两份借据收了起来,事实上两张借据是一笔借款60000.00元。证据二、购房协议书一份、收条二份(均原件);证明目的:证明2009年9月被告与原告协商购买房屋,认为租房的费用比较大,让原告向原告母亲借款,并同时与张某某协商达成了购房协议,2009年9月原告母亲汇来22000.00元用于购房,2009年10月12日被告与张某某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并交纳购房款20000.00元,根据约定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后,被告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取得贷款为65000.00元左右,原告又向自己母亲借款20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向张某某支付房款85000.00元,被告于2009年11月又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支付剩余的房款和贷款评估等杂费等,共计借款62000.00元,其中2000.00元用于家庭支出了,给原告出具借据时整好是买房结束。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017年7月27日打印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2页(原件);证明目的:证明2009年9月18日原告的母亲给原告汇款19000.00元,用于原告出借给被告买房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两张条的原件可以看出,并非是两张欠条,也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不会按欠条的格式书写,事实是2009年10月下旬,被告因和同事喝完酒打麻将输了200.00元钱,回家后原告薛某就没完没了的辱骂被告,并逼迫被告打60000.00元欠条,否则以离婚相逼迫,被告无奈,胡乱给原告写条,原告今天提供了两张60000.00元的条,却只要了一个60000.00元,也只能算对被告开恩,原告在诉状中说60000.00元是由于和被告生活期间用于购买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所欠,要求原告提供款向来源以及借款时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根本看不出与原告的母亲发生过任何借贷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母亲提供了购房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交易机构名称看2009年9月18日有两笔,交易场所均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镇县支行,其余以上每笔交易均是在鸡西市的附近银行,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母亲为其汇钱,该账户是原告自己私设的银行账户,被告根本不知道该账户的存在,被告买房时间是2009年10月12日,时间虽然相符,但原告根本没有将该款用于购房。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杜伟平出庭作证。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购房款其中有20000.00元是向证人所借。证据二、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在恒山婚姻登记处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目的:原、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离婚协议该协议第四项表明无债务,原告手中的条涉及的借款是虚假的。证据三、在正式离婚前原、被告签订协议离婚书一份(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该协议书是原告代理人秦律师的同学书写,原、被告本人签名,该协议记载以前原、被告因吵架所写的离婚协议都以作废,只此一张有效,证明目的:该离婚书可以证明原告经常以离婚要挟被告,而且多次胁迫被告钱离婚协议包括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所谓的合同均为胁迫被告形成,所以无效,进一步证明原告存在虚假诉讼,应追究责任。证据四、证人袁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证明2009年9月份被告婚前买房时,原、被告一起向证人借过购房款,可以否认原告所说的购房款中的6万元是在其手中借钱的事实。证据五、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部分复印件7页、房照复印件3页、还有偿还房贷的明细部分5页(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买房时钱的来源,结合证据一杜某某出庭证言、证据四袁某某出庭证言,已经足以说明被告买房款的所有来源共104000.00元,不需要向原告借款,向老邻居袁某某借款20000.00元(利息1.5分),该款是原、被告共同借,也是共同偿还的。被告向自己的二哥杜某某借款20000.00元(一年内已还清);在工商银行滴道支行以房抵押贷款64000.00元,每月还贷款800.00元,原、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7月12日又向二哥借款35000.00元还清所欠所有银行贷款,被告根本不用向原告借款,原告的证据虚假。证据六、被告从2010年4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的工资条及工资折复印件9页(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四年来的工资情况,2010年每月平均工资3789.52元、2011年平均每月工资5369.69元、2012年平均每月工资5015.63元、2013年平均每月工资5480.63元、2014年平均每月工资2957.66元;也就是说被告的工资很高,足够偿还每月800.00元银行贷款及个人借款和生活,无须向原告借款,证明原告撒谎。证据七、2014年4月原告住院病例一份、微信截图6页(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嫌弃被告得病后挣钱少,一直争吵打仗闹离婚的,现向被告身体恢复能挣钱又开始以各种理由包括变更独生子抚养权,伪造虚假借贷关系,微信辱骂等恶劣方式来破坏被告的生活,微信截图从语言方式可以看出原告语言恶毒,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提供的60000.00元钱,是胁迫被告打的。证据八、被告的母亲高某某2009年6月12日的住院病案首页和出院小结各一份(原件);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的母亲住院时间与本案无关,同时证明第二次开庭原告薛某所说的2009年向证人袁某某及女儿借款2万元用于被告母亲治病是在撒谎,时间根本不相符,证人杜某某作证时证明母亲住院杜某某仅付4500.00元。证据九、被告杜某某2009年11月12日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和住院用药明细各一份(原件);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出车祸时,住院仅花615.35元,且肇事方已经赔偿完毕,与本案原告所说向证人杜某某的借款2万元,因交通事故用于被告治疗的说法是撒谎,根本不符,也就是说不存在向原告母亲借款的事实。证据十、情况说明一份(原件);证明目的:证明2009年10月16日位于滴道区东兴办事处金刚委03号楼3单元402号自有住房做抵押申请在我行办理一笔个人综合消费贷款6.4万元,期限120个月,现贷款已于2015年7月13日提前还款结清,情况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内容不真实,且没有证据佐证,系孤证。证人与被告是同胞兄弟关系,证言效力低,因证人是农民,经常性地向银行贷款,从事农业生产,不能证明有贷款就是为了借给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第四项是指双方对共同债务的处理,而不是指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务处理。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无论有多少离婚协议,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否则双方就不会签字,如果被告屈服于胁迫,那么就不会在协议上签字,离婚是两个人的事,不存在谁胁迫的事,且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有胁迫存在。本证没有签署时间,与在婚姻登记机构存档的协议内容一致,据此认为这个协议是存档协议的草稿,所以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人中午喝酒,不适合作证,庭审中应当中止他的作证行为,法庭认为证人有辨别能力和作证能力,没有依据。证人所述内容不真实,不准确,且内容模糊,原告于2009年11月曾经向证人借过钱,是因为在2009年11月11日被告骑摩托带着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两人受伤花费医药费3万多,因此举债。原、被告住院病历可以证明事实。事实上这笔钱是从原告的女儿手里拿的,条儿也打给他的女儿了,还钱都是还给他女儿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所举的证据一和证据四效力不能认定,且与本证无关,也无法相结合,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二,房屋出售人于2009年10月16日收取了85000.00元购房款,在此之前收取过20000.00元,至此绝大部分购房款已经支付。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文本号为2012年9月版,但贷款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6日,我们认为贷款合同是虚假的,且未提供2009年至2015年全部的还款记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所解释的购房款构成不可信。应当采信原告所提交的无矛盾的证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购买房屋的时间是2009年12月之前,本证都是2010年4月被告以后的工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本案焦点问题。对证据七,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拒绝质证。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袁某某的证言说记不清借款时间,而原告说该借款用于被告母亲治病,有此病历为证。杜某某是被告的哥哥,其所述杜某某仅支付4500.00元医疗费,不应予以采信,此次住院28天共花费3万多元,杜某某承担了大部分医药费。两个证人中袁某某证言称是相信原告的人品才借钱的。对证据九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在记载医疗费的证据中没有住院的时间,无法与其它证据相互佐证,对另外两张出院记录和病案首页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杜某某骑摩托车载着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杜某某和原告的医药费均是由被告负担,杜某某的医药费不清,但住院6天只支付600元,有违常理。原告该次交通事故共花销3万多元,原告是左腿开放性骨折。对证据十无异议。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调取被告提供的证人杜某某2009年在鸡西农商银行柳毛支行(原柳毛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记录,证实杜某某在杜某某购买房屋时没有贷款,所以不能用贷款借给杜某某购买房屋。依原告的申请,经本院调查,该银行于2017年10月9日出具了证明材料(2页),证明杜某某2009年在鸡西农商银行柳毛支行(原柳毛农村信用社)无贷款。对该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已经承认原告和被告向证人杜某某借款2万元的事实,证人在当庭作证时已经说明,由于不相信原告的人品,所以撒谎说是向银行贷的款,从2017年9月25日原告提交的调查申请看,鸡西农商银行(原柳毛农村信用社),在法院没有进行调查时就已经向原告泄露了证人杜某某个人信息,所以被告保留追究柳毛银行泄露个人信息的行为,所以该份证据不能泯灭证人杜某某借给原被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打的两张条系原告逼迫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有异议,其异议理由虽然成立,但因原告在庭审调查中已承认向证人杜某某借了20000.00元买房款的事实,称此款并没有用于买房,而是用于给被告的母亲看病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四,原告虽有异议,但因原告在庭审调查中已承认向证人袁某某及女儿借了20000.00元买房款的事实,称此款并没有用于买房,而是用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医疗费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原告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六,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七,原告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八,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九,对两张出院记录和病案首页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载医疗费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出院记录和病案首页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记载医疗费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十,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鸡西农商银行柳毛支行(原柳毛农村信用社)于2017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但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左右相识并同居,2009年10月至11月,在双方同居期间,被告以105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滴道区东兴办事处XXXXX楼房一户。被告为了购买房屋于2009年10月1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滴道支行贷款64000.00元。原告让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给其出具了两张内容一样的条,条中写明“杜某某共计从薛某手里拿陆万元正固打一欠条。”2010年8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偿还了贷款。2015年4月21日,双方离婚,约定该楼房归被告所有。现原告依据被告给其出具的该两张条诉讼至法院,称条中写的60000.00元系被告从原告处借的买房款,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称该两张条系被告胁迫才写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购买该楼房过程中,除了被告向银行贷款64000.00元以外,原、被告二人还以借买房款为由分别向被告的哥哥杜伟平借款20000.00元、又向邻居袁某某及女儿借款20000.00元。原告承认以上事实,但否认该40000.00元借款用于被告买房,而是用于他用,其母亲的汇款用于还这两笔借款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除了依据被告给其出具的两张条,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的母亲和姐姐给原告汇款60000.00元以及原告将该60000.00元款项出借给被告买房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薛某要求被告杜某某偿还借款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原告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霞

书记员:周晓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