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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薛某
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
陈卉(湖北荆州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

原告: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公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6号。
负责人:周英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荆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高长喜、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薛某的损失先行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判令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薛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10343.02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A×××××小型汽车从公安县章田寺乡往黄山头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黑大线21KM+700M处,超越同向万述清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时(后坐原告薛某),由于被告王某某对前方观察不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两车相擦,导致两车受损,万述清及乘坐人原告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万述清及乘坐人原告薛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时,鄂A×××××小型汽车所有人被告王某某妻子邹丽享在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
因事故造成原告薛某身体及精神巨大损害,且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特具状起诉。
被告王某某认可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但提出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薛某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依法赔付。
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薛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薛某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明确医嘱,不应支持,误工费只能按照住院天数15天计算。
本院认为,各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薛某受伤住院过程、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对肇事鄂A×××××小型汽车承保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原告薛某损失医疗费5806.02元、护理费1183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薛某提供的出院记录上医嘱明确注明院外休息1个月,应视为持续误工时间,原告薛某主张误工天数30日合理,应予支持,其误工费为28305元/年÷365天/年×30天=2326.44元。
原告薛某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明确医嘱也没有鉴定意见证明,不予支持。
原告薛某上述损失医疗费5806.02元、护理费1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以及误工费2326.44元,合计10065.46元,由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以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
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提出本案有2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2人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对鄂A×××××小型汽车同时承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且保险限额远超万述清及乘坐人原告薛某实际损失,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2人赔偿比例进行划分没有实际意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5806.02元、护理费1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以及误工费2326.44元,合计10065.46元;
二、原告薛某前款损失10065.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依法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各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薛某受伤住院过程、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对肇事鄂A×××××小型汽车承保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原告薛某损失医疗费5806.02元、护理费1183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薛某提供的出院记录上医嘱明确注明院外休息1个月,应视为持续误工时间,原告薛某主张误工天数30日合理,应予支持,其误工费为28305元/年÷365天/年×30天=2326.44元。
原告薛某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明确医嘱也没有鉴定意见证明,不予支持。
原告薛某上述损失医疗费5806.02元、护理费1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以及误工费2326.44元,合计10065.46元,由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以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
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提出本案有2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2人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对鄂A×××××小型汽车同时承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且保险限额远超万述清及乘坐人原告薛某实际损失,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2人赔偿比例进行划分没有实际意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5806.02元、护理费1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以及误工费2326.44元,合计10065.46元;
二、原告薛某前款损失10065.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依法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鹏

书记员:李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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