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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王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佰龙(系原告丈夫),男,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现住址不详。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

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腾佰龙、被告崔某某,证人薛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崔某某(2018年11月30日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2万元(从2018年6月20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0日,按借条约定原告主张2万元),共计27万元,2018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崔某某夫妻二人于2018年1月1日向原告薛某借款25万元,王某某于当日写下欠条并签字,欠条写明被告最迟于2018年6月20日偿还借款,但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王某某未答辩。
崔某某辩称,1.二被告于2018年5月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负担;2.王某某的借款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3.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崔某某不知情,欠条上也没有崔某某的签名及手印,此笔借款属于王某某的个人债务,崔某某没有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某某与崔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5月2日协议离婚。2015年11月,被告王某某打电话向原告薛某借款,薛某于2015年11月18日让其姐姐薛菊向王某某账户转账20万元。借款时未出具借条,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年利率为6%,王某某于借款次日交给薛某一年的利息1.2万元。
2017年11月2日,王某某给原告薛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某某因生意急用钱在薛某手中借出人民币21.2万元,王某某要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还给薛某包括利息,利息的日期从2017年8月1日开始计算,按月利息0.013元计算。
2018年5月2日下午,原告薛某到王某某与崔某某家中,王某某再次给薛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某某于2018年1月1日向出借人薛某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到2018年6月20日止,如不归还需按月另外赔偿5万元。备注:王某某崔某某夫妻俩人知道此借条事情,现住址哈尔滨市。以前欠条在还款时一起收回,以此次欠条为准.”崔某某拒绝在该借条上签字。
原告薛某认可王某某于2018年1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还款4千元,2018年2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还款2万元,共计偿还借款利息2.4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薛某举示的借条2份、龙江银行转账流水1份、证人薛菊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崔某某举示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家庭户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某某举示的微信截图打印件5张、北京联众互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打印件1份、王某某已还款明细打印件1张、招商银行流水141张、微信转账明细21张、支付宝转账明细7张,无法证明本案王某某向薛某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本金金额应如何认定;二、本案是否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薛某借款20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王某某出具的借据、转账流水等证据为凭,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某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㈠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约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2015年11月18日原告借给王某某的20万元后,于次日扣了1.2万元的利息,故借款的本金按18.8万元计算,王某某于2017年11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本息共计21.2万元的借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截止至2017年11月2日被告王某某尚欠的借款本金应按21.2万元计算,利息从2017年8月1日起按月息0.013元计算至2018年2月14日为1.8098万元,扣除2018年1月4日还款4千元,2018年2月14日还款2万元,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1.0098万元。至2018年5月2日出具借条时的利息为1.0645万元(按月利息0.013元计算,从2018年2月15日计算至2018年5月2日),故截止至2018年5月2日,虽然王某某出具的借据金额为25万元,但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2.0743万元(21.0098万元+1.0645万元)。
王某某于2018年5月2日给原告薛某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到2018年6月20日止,如不归还需按月另外赔偿5万元”,该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故原告主张从2018年6月20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0日的借款利息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㈡关于本案是否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务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务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时,王某某与崔某某虽系夫妻关系,但崔某某未在两份借条上签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崔某某知情或事后追认了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因此,本案的债务不能认定为王某某与崔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崔某某提出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崔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王某某应当偿还原告薛某借款本金22.0743万元及利息2万元,共计24.0743万元,2018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2.0743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借款本金22.0743万元及利息2万元,共计24.0743万元,2018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2.0743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原告薛某负担21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冰冰

书记员: 郭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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