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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艳红、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会计,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双矿医院有限公司会计,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枫,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再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薛艳红、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姜再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姜再旭在原审提起诉讼时,仅起诉保证人即上诉人曹某某,原审立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在原审诉讼期间,姜再旭申请追加了上诉人薛艳红为被告,并主张薛艳红为债务人,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仍确定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被上诉人姜再旭持有借条、收条和担保书原件,上诉人薛艳红对其在借条、收条中的签名无异议,上诉人曹某某对其在担保书中的签名无异议。虽然薛艳红、曹某某抗辩称签名时债权人一栏处为空白,系姜再旭事后填写,姜再旭不是债权人,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他债权人的存在,同时薛艳红、曹某某自认在债权人处为空白的借条、收条、保证书上签名,应视为对债权人不确定性的认可。故姜再旭与薛艳红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曹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责任担保。薛艳红认可收到本案借条中载明的款项,虽抗辩仅收到19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出具的收条中已载明借到款项20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正确。本案姜再旭提起诉讼时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薛艳红应当承担向姜再旭偿还借款的义务。薛艳红主张已偿还借款,但未能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双方陈述及证据,认定薛艳红仅偿还借款利息正确。
曹某某签订的保证书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认定曹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原审法院判决薛艳红、曹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薛艳红、曹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霍拓
审判员 杨志超
审判员 陈激扬

书记员: 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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