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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某,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刘旭东,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告丛某某,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7-9层。
负责人金英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景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东,被告丛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丛某某驾驶的×××号现代轿车沿依兰县五国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国城路与建设街交口处时,将沿建设街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薛某某撞伤住院。经诊断为左膝内侧韧带离断,左膝关节腔积液。原告薛某某在依兰城南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16天。本事故经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丛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原告薛某某的伤情经法院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薛某某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2、护理及人员: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计120天,含二次手术。3、营养期为90天;4、(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八千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另查明原告薛某某住院所支付的医药费18663元全部由被告丛某某垫付。
经本院核定,原告薛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8663
元、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057.60元(50275元/年÷365天×120天×2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司法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934元,合计80054.60元。

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丛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薛某某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原告薛某某的交通费系去哈市做法鉴实际支出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薛某某超过医疗终结期部分损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药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057.60元(50275元/年÷365天×120天×2人)、交通费934元,合计43991.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强医药费8663元,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司法鉴定费2900元,合计3606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被告丛某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履行上述赔偿责任后,原告薛某某立即返还被告丛某某垫付费用18663元。
案件受理费1756元减半收取为878元,由被告丛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景凤

书记员:武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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