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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朱双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朱双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薛某与被告朱双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被告朱双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65485.00元,承担违约金11646.00元,并以欠款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需要,2014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和《购销合同清单》,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五峰县柴埠溪养老公寓项目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按合同要求供货,并办理了《收货确认单》。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办理了《供货应收款清单》,确定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交易额为235485.00元。期间,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了货款50000.00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立下《欠条》,确认欠货款185485.00元,自愿承担违约金11646.00元,并愿意按欠款额每日支付0.2%的利息,许诺2015年12月31日一次性支付下欠货款和违约金。2015年8月29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0.00元,下欠货款165485.00元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朱双双辩称,1.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2.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57131.00元,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1646.00元被告已经支付。2015年8月12日,被告书写《欠条》属实,该《欠条》系双方对此前往来账目进行的结算,确认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85485.00元,违约金11646.00元亦是被告认可的此前的违约金。原告诉状所述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已付货款20000.00元属实。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下午5点左右在宜昌市猇亭青岛扎啤城(现更名为“苏家小院”)包房内付给原告现金120000.00元,该款包含违约金11646.00元,余下的作为钢材款进行偿还,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证明款项性质为“钢材款含违约金”。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131.00元[185485.00元-20000.00元-120000.00元-11646.00元];3.相应的逾期利息计算有误,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应以165485.00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1月16日的利息应以57131.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要求的逾期利率亦过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和《购销合同清单》,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五峰柴埠溪养老公寓项目部,被告承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算,并签订了《收货确认单》。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应收款清单》,确认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交易额为235485.00元,并约定回收货款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对此前账目进行清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0元,由被告立下《欠条》,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钢材货款为185485.00元,依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11646.00元,并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额付清所有欠款并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在被告还清所有欠款前,被告自愿每日支付欠款总额0.2%的利息。2015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120000.00元,原告立下收据,载明该笔款项为钢材款含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付清货款。被告逾期未付清货款,后经过清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理应诚实守信,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下欠的货款185485.00元、违约金11646.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含违约金)140000.00元20000.00元+120000.00元,则还应支付57131.00元[(185485.00元-20000.00元-120000.00元-11646.00元]。虽被告所立欠据中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但原告只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则2015年8月12日(欠条签订之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的利息应为2195.33元(185485.00元×24%÷365天×18天),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的利息应为15124.88元[(185485.00元-20000.00元)×24%÷365天×139天],截止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共计17320.21元(2195.33元+15124.88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7131.00元,则应以5713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主张于2016年1月15日向其支付120000.00元予以否认,因被告提交由原告亲笔所立收据,且注明该款项系钢材款含违约金,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120000.00元的事实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双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钢材款57131.00元及利息17320.21元,并以5713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2.00元,减半收取计1921.00元,由被告朱双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秋

书记员: 向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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