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某。
申请人薛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事故车辆京N×××××号小型轿车,并已提供担保(担保金3万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薛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事故车辆京N×××××号小型轿车一辆。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万文卿
书记员: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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