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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薛某某
王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李某
程月(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
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月,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损失9833.88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医疗器械辅助工具费3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1263.88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医院对面便道,被告李某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临时停靠时突然开车门,导致原告薛某某骑电动车经过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定(2016)第13040292016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右足第三楔骨骨折、右足皮肤擦伤、右肘及左手皮肤擦伤,原告于当日住院治疗。
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用9833.88元,共计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1700元。
另外,原告工资人民币7000元。
原告实际误工105天,误工损失为24500元,爱人李晓在原告住院期间共计护理17天,护理导致工资损失为3200元。
出院医嘱标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卧床6-8周,出院后1、2、3个月复查。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态度强硬,拒不配合交警队调解,也拒不支付原告任何赔偿费用。
被告李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ABEJ040CTP16B000543V,ABEJ0402ZHP163B000486R。
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交涉要求支付赔偿金遭到拒绝,其称必须原告李某配合方可支付赔偿金,并建议原告走诉讼程序。
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李某辩称,1.我方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122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2.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而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3.被告保险公司的合同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没履行告知义务,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4.我方为原告垫付了500元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核实被告李某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15日19时5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临时停车开车门时,将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薛某某碰撞,造成原告薛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292016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某某无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薛某某于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31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邯郸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书载明:1.右足第3楔骨骨折;2.右足皮肤擦伤;3.右肘及左手皮肤擦伤;4.肝功能异常。
患者于2016.515至2016.5.1在我院住院治疗。
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门诊费183元,住院费9622.88元,辅助器具费3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次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292016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的划分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833.88元,按照原告所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支持9805.8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0元,诉请过高,原告实际住院17天,按照50元/天标准,共计支持其伙食补助费85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诉请过高,按照30元/天标准,共计支持原告营养费51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4500元,误工期105天,原告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6873.67元/月,其误工费应为24057.85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200元,护理人员李晓护理17天,护理费应为2762.50元(4875元/月÷30天×17天)。
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3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38516.23元,因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各项损失37350.3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7350.3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
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各项损失1165.88元(38516.23元-37350.35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5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各项损失37350.3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各项损失1165.88元;
三、原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所垫付费用500元;
四、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次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292016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的划分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833.88元,按照原告所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支持9805.8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0元,诉请过高,原告实际住院17天,按照50元/天标准,共计支持其伙食补助费85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诉请过高,按照30元/天标准,共计支持原告营养费51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4500元,误工期105天,原告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6873.67元/月,其误工费应为24057.85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200元,护理人员李晓护理17天,护理费应为2762.50元(4875元/月÷30天×17天)。
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3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38516.23元,因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各项损失37350.3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7350.3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
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各项损失1165.88元(38516.23元-37350.35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5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各项损失37350.3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各项损失1165.88元;
三、原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所垫付费用500元;
四、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南亚盟
审判员:张金霞
审判员:吕鑫

书记员: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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