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代理人李俊平,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福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北新街***号信通花园1-103.法定代表人陈垚一,任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垚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新华区北新街***号信通花园1-103.
原告薛某某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借给石某某正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经协商,继续由被告石某某正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使用该借款,并与2014年12月18日补办了借款收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50000元,其余借款和利息至今未还,上述借款打入陈垚一个人账户,现石某某正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改名为石某某福某商贸有限公司,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6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某福某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陈垚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借给石某某正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期限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本金,给付了三个月的利息。经协商,被告石某某正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继续使用该借款,并于2014年12月18日补办了借款收据,虽然被告石某某福某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没有填写借款利率,但双方均认可当时口头约定的利率仍为月利率2分。被告石某某福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给付原告本金50000元。另查,被告石某某福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2%,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过原告本息。现石某某正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石某某福某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为陈垚一的独资公司。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剩余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转账记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017年10月20日的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福某商贸有限公司、陈垚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彦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福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陈垚一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福某商贸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薛某某借款110000元,被告石某某福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给付原告薛某某50000元本金,剩余6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原、被告认可2014年8月18日借款100000元的利率为月利率2分;2014年9月30日借款10000元的利率为年利率12%,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福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石某某福某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薛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石某某福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石某某福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石某某福某商贸有限公司为陈垚一的独资公司,陈垚一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某某福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薛某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5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某某福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薛某某6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三、被告陈垚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石某某福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彦廷
书记员:焦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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