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耀华,男,198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亲亿,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涵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经营地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远,男。
原告薛耀华诉被告上海涵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亲亿、徐志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谢远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的《汽车销售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下同)190万元,并赔偿原告70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0日,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宾利牌汽车事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上海涵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销售服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以总价35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一台型号为“添越4.0T柴油”德国版本、颜色为外观宝石蓝内饰红色的“宾利”牌汽车。付款方式上,双方在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甲方将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00万元作为定金并在交货时向乙方支付汽车总额的全部余款。交车时间上,双方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交车时间为5个月左右。同时,交车地点双方在第三条第一项约定为吴中路X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90万元。
但是,至今为止,距离双方签订合同已逾一年有余,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履行交车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应将原告已支付的定金190万元返还原告,同时按照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由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70万元。
原告为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汽车销售服务合同、转账凭证、律师函及EMS快递单。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合同后,被告已经于2018年4月10日向海外的公司签订了汽车订单,支付部分货款。之后未交付汽车给原告是因为:原被告商定是由被告代理原告上领事馆牌照,但是现在国家对个人上领事馆牌照已经明确禁止,被告未能及时办出领事馆牌照,没有进关额度,导致被告已经订的汽车不能进关而停留在香港海关,而宾利汽车在2019年4月份开始已经停止报关。被告与原告一直沟通关于牌照问题并不是被告造成的,而原、被告合同的第三条第6款里面约定,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交车的,需要另行协商交车日,所以被告认为被告无过错,被告希望继续履行双方合同。
被告为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员工谢远远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直沟通关于上领事馆牌照问题,原告支付车款也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
2、外国驻华领事机构办理领事车辆和相关证件业务指南,欲证明从2018年3月20日起个人汽车上领事馆牌照的管理开始严格。
3、海外订单合同,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已经实际向海外订购双方约定的车辆,没有侵占原告资金的恶意。
4、上海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沪领(2018)087号文,欲证明领事馆牌照已经停止办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有删减;从内容看,被告一直承认可以交车,骗原告已经采购车辆,但实际未采购车辆,迟迟不交付车辆,也不愿退钱给原告,明显违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不能办理领事馆牌照,只能说明不能驾驶领事馆牌照车辆;该通知2018年1月29日发布,被告知道该通知,但在2018年3月10日还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承诺办理领事馆牌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系伪造,合同卖方只有个人签名,并没有盖章,而且没有支付订购款的转账记录、海关入关材料等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被告实际为原告订购了车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关联性,该文件也没有禁止办理领事馆牌照,而且有无牌照与被告车辆入关交付原告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2虽具真实性,但该文件内容是关于领事车辆参照外交车辆管理和开展领事车辆换牌工作的规定,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具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并没有提供其他辅助证据,没有提供支付订购款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实际为原告订购约定车辆等事实存在,所以该证据没有证明力;证据4虽具真实性,但是该文件内容只是规定对领事车辆换牌,并没有禁止办理领事牌照的内容,所以没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0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汽车销售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宾利牌汽车一辆,型号为添越4.0V8柴油德国版本,颜色为外观宝石蓝、内饰红色,车辆总价350万元(含车牌)。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交车地点在上海市吴中路XXX号。第6款约定;“双方约定的交车日为合同生效10个工作日,若因汽车资源紧缺,办理各类手续或者供应商遇客观因素逾期到货,造成乙方无法按时交车时,甲方允许乙方变更交车日,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按时交车,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另订协议。”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将在签订之日起向乙方支付200万元作为定金,并在交货时向乙方支付汽车总额的全部余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为甲方代为上牌。合同第十三条手书约定:“交车时间5个月左右。”另外,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代为原告就买卖的该车辆办理领事牌照。
原告于2018年3月5日、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11日、2018年5月22日分别转账支付被告30万元、40万元、80万元、40万元,合计190万元。
2018年5月22日,原告支付上述40万元后问被告的经办人谢远远什么时候能提车,谢远远表示要问问其他人。2018年6月4日,原告询问谢远远订购车子什么时候到上海,谢远远回答车子已经定下,主要牌照还没办出,领事馆的牌照要领事馆先办理,需要额度,最近查得严。原告问7月份能不能办出,谢远远表示要问张总。2018年7月4日,原告对谢远远表示,如果车子11月1日前拿不到,原告就要求退订。谢远远表示可以拿到的,只是领事牌照还在办理。2018年7月9日,原告对谢远远说争取早点让原告提车,谢远远说明天问一下进展。2018年7月10日,原告表示确定一下车子,钱已经准备好。谢远远表示:“车子马上就到了,但是那个牌照他还在弄。我刚问过他了,你不用急,我知道你钱准备好了,但是我也要求催着他赶紧把牌照弄出来。”2018年7月31日,原告问谢远远车牌怎么样了。谢远远回答要问一下。2018年8月1日,原告问谢远远问得怎么样。谢远远回答,还没确定,想办法尽快答复,牌照太难弄,还没出来等。2018年8月4日、8月5日原告又催促。8月22日,原告问什么拿车子,不然要求退订。谢远远表示再催张总。8月29日,原告向谢远远表示:十月底要有车子,没有弄成功,就要退款。谢远远表示会向张总交代好。9月3日原告又催多次。10月27日,原告表示,12月底开车,不行1月10日前退款。11月16日,原告问车子怎么样了,律师已经发律师函给被告公司。谢远远回答,月底应该有消息。11月23日,原告表示如果车子没弄好,就要求退款。谢远远表示牌照问题还没搞定。12月5日,原告表示车子没搞好,到1月份就由律师处理等。2019年1月24日,原告直接要求退款,之后双方还是继续交涉中,原告曾提出协商方案:退订之前订的那个版本的汽车,买另一辆后上自己的牌照,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月、3月、4月原告向被告催促交车交牌照,交涉均未果。
2019年2月15日,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
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定金以30万元美金计算,按照当时的汇率计算为200万元,实际支付的时候因汇率问题人民币190万元相当于30万元美金。被告同意原告的该说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交车时间5个月左右,但自签订合同的2018年3月10日起,至今一年余几个月,即使从2018年5月22日最后一笔定金支付日起,至今也一年多,但被告尚未交付车辆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被告均以牌照还未办理、车辆无法进关为由搪塞。审理中,被告没有证明作出过代为办理牌照的相关行为,甚至于不能证明自己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订购车辆(包括预付购车款)的义务,被告违约行为明显。
被告辩称未交车系因为所订车辆无法进关,车辆进关的前提系先行办理双方约定的领事馆牌照,而国家对领事馆牌照开始严格控制,所以被告无责任,同时该情况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本院认为,被告对事实没有有效举证,即使如被告所说,也不属于不可抗力,而且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沟通,进一步协商合同变更或解除合同事宜,而不是一再拖延,本院对原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已经多次通知被告履行交车的合同义务,被告在远远超出约定时间内仍未履行交车的主要义务,所以双方的合同可以解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诉请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被告收取的190万元应予以全额返还。因被告违约,还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支付被告定金,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担保法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双方合同约定车辆总价350万元,故定金不得超过70万元,超过部分不能作为合法的定金,不受法律保护,但可作为已经支付的预付款。现原告已经自行调整,以70万元作为赔偿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薛耀华与被告上海涵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的《汽车销售服务合同》;
二、被告上海涵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耀华人民币190万元,并赔偿原告薛耀华人民币7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祖峰
书记员:吴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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