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
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薛某某。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薛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碧、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与赵世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世刚在原告薛某某处订做窗帘等物品现欠原告薛某某材料价款及劳动报酬3300元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该债务属于被告薛某某与赵世刚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某某与赵世刚均负有支付该债务的义务。被告薛某某与赵世刚均未支付该款,被告薛某某与赵世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赵世刚已经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规定,赵世刚死亡后,被告薛某某作为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薛某某支付材料价款及劳动报酬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支付原告薛某某材料价款及劳动报酬3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讼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费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与赵世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世刚在原告薛某某处订做窗帘等物品现欠原告薛某某材料价款及劳动报酬3300元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该债务属于被告薛某某与赵世刚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某某与赵世刚均负有支付该债务的义务。被告薛某某与赵世刚均未支付该款,被告薛某某与赵世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赵世刚已经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规定,赵世刚死亡后,被告薛某某作为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薛某某支付材料价款及劳动报酬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支付原告薛某某材料价款及劳动报酬3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审判长:向芳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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