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法定代理人:刘东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刘东珍女儿。
被告:刘秀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刘秀花孙女。
被告:刘文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被告:刘渊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被告:刘帅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被告刘文博、刘渊博、刘帅博的法定代理人:赵海彦,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刘文博、刘渊博、刘帅博的母亲。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秀花、刘文博、刘渊博、刘帅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东珍,被告刘文博、刘渊博、刘帅博的法定代理人赵海彦,被告刘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4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刘世贵向原告借款32400元。期限从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刘世贵一直找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400元及相应利息。现刘世贵已故,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4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世贵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行为,其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刘世贵欠借款本金32400元,提交了原告与刘世贵订立的信用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该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刘世贵已死亡,其继承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文博、刘渊博、刘帅博、刘秀花庭后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故上述六被告作为刘世贵遗产的实际管理人,应在刘世贵的遗产范围内对欠原告的借款32400元及相应利息进行清偿。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文博、刘渊博、刘帅博、刘秀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秀花、刘文博、刘渊博、刘帅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刘世贵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薛某某借款本金324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元,减半收取三百零五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秀花、刘文博、刘渊博、刘帅博在刘世贵的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忠
书记员:陈继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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