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
侯永权(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
陈某
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永权,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
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廖中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永权、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依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经庭审核实,原告薛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95266.4元(凭票据和鉴定意见,含后续治疗费37000元,并已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47天)、鉴定费2750元(凭票据)、误工费15121元(按住宿和餐饮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收入26282元÷365天×210天=15121元)、护理费3349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365天×47天=3349元)、残疾赔偿金329846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20年×72%=329846元)、交通费3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31651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14年×72%÷2=31651元),共计490633.4元。原告主张住宿费5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前提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对本起事故责任相应责任,因本事故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事故原因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并未对该认定提出异议,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未向法院提出足以推翻该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人民币490633.4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8元,依法减半收取5099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依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经庭审核实,原告薛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95266.4元(凭票据和鉴定意见,含后续治疗费37000元,并已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47天)、鉴定费2750元(凭票据)、误工费15121元(按住宿和餐饮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收入26282元÷365天×210天=15121元)、护理费3349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365天×47天=3349元)、残疾赔偿金329846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20年×72%=329846元)、交通费3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31651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14年×72%÷2=31651元),共计490633.4元。原告主张住宿费5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前提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对本起事故责任相应责任,因本事故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事故原因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并未对该认定提出异议,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未向法院提出足以推翻该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人民币490633.4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8元,依法减半收取5099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廖中平
书记员:苏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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