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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薛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给付原告赔偿款27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原告受伤严重,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因属于同村邻居,事发后经双方经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7000元,并约定给付方式为:2014年正月前给付原告7000元,2014年秋收完给付原告20000元,2015年秋收完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承诺利息按月息2分执行,双方于2014年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7月前给付了原告10000元,之后各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不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薛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因口角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2014年2月10日,在同村薛仲、李存才的见证下,原、被告双方就对原告的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签署《欠条》1份,约定:薛某某负责给付薛某医药费用37000元,2014年正月底给付薛某7000元,2014年秋收后给付薛某20000元,2015年秋收后给付10000元,并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薛某某于2016年7月前先后给付了薛某10000元,剩余钱款未给付。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条》1份。
原告薛某与被告薛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损害赔偿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合同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因口角打架,被告致伤原告,双方签订的《欠条》实质是双方对原告人身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由原被告自愿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赔偿款2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部分赔偿款在秋收后给付,根据当地农村生产生活习惯,秋收通常在每年的10月份结束,故被告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17000元赔偿款的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10000元赔偿款的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某赔偿款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其中17000元赔偿款的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0000元赔偿款的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贵斌

书记员:宋晓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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