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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红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薛红某
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
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王某
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孙江辉

原告薛红某。
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铁铸。
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江辉。
原告薛红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王某、孙江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红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江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孙江辉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孙江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鉴定费、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救护车费380元应计入交通费;主张的10000元手术专家费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第三次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12293.58元,是在原告定残之后产生的,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医疗费143650.8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00元计算前两次住院的天数;第三次住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前两次住院的天数;第三次住院产生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6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提供的收据及出库单等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可按被告认可的票据(金额为294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扶养年限应按6年9个月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王某已为原告垫付的28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另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的1862元,因原告未主张,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红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43650.8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1830元、误工费16300元、护理费9900元、××赔偿金46311.40元(含被扶养人韩国花生活费5567.40元)、××辅助器具费2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16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45668.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81451.40元,共计9145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薛红某的剩余损失154216.8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70%即赔偿原告107951.77元,已付28000元,再付79951.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薛红某对被告孙江辉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薛红某负担133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孙江辉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孙江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鉴定费、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救护车费380元应计入交通费;主张的10000元手术专家费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第三次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12293.58元,是在原告定残之后产生的,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医疗费143650.8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00元计算前两次住院的天数;第三次住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前两次住院的天数;第三次住院产生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6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提供的收据及出库单等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可按被告认可的票据(金额为294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扶养年限应按6年9个月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王某已为原告垫付的28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另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的1862元,因原告未主张,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红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43650.8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1830元、误工费16300元、护理费9900元、××赔偿金46311.40元(含被扶养人韩国花生活费5567.40元)、××辅助器具费2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16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45668.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81451.40元,共计9145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薛红某的剩余损失154216.8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70%即赔偿原告107951.77元,已付28000元,再付79951.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薛红某对被告孙江辉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薛红某负担133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636元。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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