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
薛某某
薛某某
靖胜奇(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蒋凌飞
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任某和
原告薛某某。
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系原告薛某某之兄。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凌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和。
原告薛某某、薛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任某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凌飞、田雪娇,被告任某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任某和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和与原告薛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薛某某、薛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4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0天,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748元(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日工资37.4元计算20天),护理费748元(按1人护理,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日工资37.4元计算20天),车辆损失费27801元,公估费500元,施救费8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病历取证费6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
综上,原告薛某某、薛某某的损失共计38046.26元,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事故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249.2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9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0945.26元。剩余的27101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50%比例赔偿13550.5元,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总计赔偿原告薛某某、薛某某24595.76元,原告薛某某、薛某某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薛永红、薛某某保险金24595.7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薛永红、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任某和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和与原告薛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薛某某、薛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4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0天,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748元(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日工资37.4元计算20天),护理费748元(按1人护理,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日工资37.4元计算20天),车辆损失费27801元,公估费500元,施救费8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病历取证费6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
综上,原告薛某某、薛某某的损失共计38046.26元,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事故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249.2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9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0945.26元。剩余的27101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50%比例赔偿13550.5元,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总计赔偿原告薛某某、薛某某24595.76元,原告薛某某、薛某某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薛永红、薛某某保险金24595.7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薛永红、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玉梅
书记员:崔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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