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
蒋某
张伟(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李建振(河北保定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马海涛
原告薛某某,农民,现住。
被告蒋某,农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薛某某,被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15年5月1日3时05分许,被告蒋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廊霸线由东向西行至廊霸线“顺藤汽贸”门前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我驾驶的冀T×××××号“五星牌”三轮汽车相撞,该三轮汽车失控后又与薛竹华顺行停放的冀R×××××号“吉利”牌小轿车、刘勇停放在公路北侧的冀R×××××号“松花江”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勇受伤,各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勇、薛竹华、薛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冀T×××××号“五星牌”三轮汽车和冀R×××××号“吉利”牌小轿车两辆车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解费、交通费、施救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2035元。
被告蒋某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二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保全费。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与原告、薛竹华、刘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蒋某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冀R×××××号“吉利”牌小轿车车辆损失为18000元,冀T×××××号“五星”牌三轮汽车车辆损失为7250元。
两车施救费用600元。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蒋某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23850元;
三、确认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蒋某赔偿协议有效,被告蒋某赔偿原告薛某某评估费、拆解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500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与原告、薛竹华、刘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蒋某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冀R×××××号“吉利”牌小轿车车辆损失为18000元,冀T×××××号“五星”牌三轮汽车车辆损失为7250元。
两车施救费用600元。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蒋某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23850元;
三、确认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蒋某赔偿协议有效,被告蒋某赔偿原告薛某某评估费、拆解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500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蒋某承担。
审判长:李蓓
书记员:卢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