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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祖立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岭(系薛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祖立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祖立法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8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祖立法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祖立法负有全部过错,薛某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所驾驶的三马车是无牌无证车辆,既没有行车证,也没有驾驶证,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99条的规定。上诉人所驾驶的联合收割机在进行正常作业时,被上诉人未经允许,擅自进入作业区域并且将其三马车停在了作业区域,即正在收割的玉米的西面。当上诉人驾驶收割机到地的南头时,因为该地东面是一块没有收割的玉米地,上诉人为避免碾压东面玉米地,不得不向西倒车,该地的宽度为东西宽10米,而上诉人的联合收割机长6.5米,大型收割机存在盲区,因为被上诉人私自停车的行为使本来不大的空间变得更加小。上诉人所驾驶的收割机车身上标有警示标语“未经允许,严禁靠近”,大型车辆进行作业,行人或车辆应予以避让。当时上诉人驾驶的收割机还有语音提醒,在上诉人倒车时,上诉人进行了鸣笛示意,原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已尽到警示义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视频光盘,能显示出上诉人所陈述的上述事实。上诉人所作业的这块地是祖万松的地,这块地在某地南面,这块地西边是大道,南头没有道路,所以上诉人在收割完以后,必须去北头。被上诉人对于本案发生负有全部过错,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判决错误。我方与祖万松是承揽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客运发票,无乘车时间、起点、终点,原判酌定300元错误。被上诉人的妻子无固定收入,且为农业户口,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而非服务业标准。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病例和诊断证明上没有提到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被上诉人也没有构成伤残,故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9月23日上午,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三马车从2016年9月23日至阜城县法院委托鉴定之日,该期间长达半年多,车辆处于被上诉人一方私自控制之下,在此期间涉案三马车是否发生过其他事故不能排除,现在阜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阜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鉴定资格,所以我方对被上诉人三马车车损鉴定意见及损失数额均不认可。
祖立法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数额虽不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远远大于判决数额,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祖立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2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3日上午,在祖万松雇佣被告薛某某的联合收割机为其收割玉米过程中,被告薛某某将在旁边帮忙的原告祖立法撞伤,并将原告停放在祖万松地里的机动三轮车撞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泊头市和平医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后原告回家静养。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原告在泊头和平医院诊断、治疗所支付医药费均有正式收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6年9月29日两张手写单据应不予认定,对所认定票据核实后(共计533.08元),因原告所主张医药费在此范围内,对原告主张医药费522.8元予以认定。2.交通费。原告提交2张标明乘车起始点、时间的客运发票应予认定(55+58=113元),剩余47张虽为定额客运发票,但应属原告受伤实际花费,本院依原告就医过程、次数酌情认定为300元,共计413元(113+300)。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对司法鉴定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认定。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因原告祖立法无固定工作,为农业户口,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19779元标准计算为4877.1元(19779元÷365天×9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医治伤情期间其妻负责照看,因其无固定收入,同为农业户口,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标准计算为5514元(33543元÷365天×60天);关于营养费,参照我市标准计算为1800元(30元×60天)。4.鉴定费。对有正式发票600元予以认定,其余200元不予认定;5.原告三马车车损。因当事人之间未能就车损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意见后,综合考虑原告车损实际情况、车损评估费用及双方当事人家庭经济情况等因素,委托阜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予以评估,对三马车损失1865元的评估结论应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共计15591.9元(522.8+413+4877.1+5514+1800+600+1865)。对被告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予以认定,但因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检验合格期限,对其驾驶的联合收割机是合法作业车辆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联合收割机原车配备警示标志、倒车语音提醒设备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尽到应有的警示、提醒义务,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此主张应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薛某某受祖万松雇佣在完成收割作业过程中将原告祖立法撞伤,并将原告停放在祖万松地里的机动三轮车撞坏,被告薛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驶收割机为不合格作业车辆,依据《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登记的联合收割机应当每年进行1次安全技术检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联合收割机行驶证上签注检验合格记录……未参加年度检验或年度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不得继续使用”、第三十六条规定“联合收割机……起步时,应当鸣号或者发出信号,提醒有关作业人员注意安全”,此侵权事故发生于2016年9月23日,而被告驾驶的由其本人所有的大中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行驶证检验记录为“检验合格至2015年9月有效”;其次,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已尽到应有的提醒义务;再次事故发生地是农田,事故发生时原告三马车处于停止状态;加之,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失,故对原告损失被告薛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农业部《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祖立法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三马车损失共计1559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祖立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116元,由原告祖立法负担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首先,薛某某驾驶的由其本人所有的大中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行驶证检验记录为“检验合格至2015年9月有效”,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9月23日;其次,薛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已尽到应有的提醒、安全注意义务;再次,事故发生时祖立法的机动三轮车处于停止状态,薛某某将祖立法撞伤、机动三轮车撞坏,并非薛某某主张的祖立法未经允许擅自进入作业区域;薛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祖立法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综上,薛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祖立法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阜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均具备相关资质。原判据此认定祖立法的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及车损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薛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崔清海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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