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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田阔、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薛某某
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田阔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薛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阔。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xxxx。
机构代码:80443344-2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委托代理人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田阔、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书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柳会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阔、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应由冀A×××××货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的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已经本院审理作出判决。2015年4月2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薛某某的口腔损伤致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赔偿金为18204元(9102元×20年×10%),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进行赔偿。评残时检查费660元属于医疗费,因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医疗费已超过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完,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称,田阔驾驶的冀A×××××货车系超检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应由侵权人赔偿,因该保险公司承保冀A×××××货车时,该车辆已超检,且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此车未年检(或无行驶证和号牌),行驶区域为(河北省内),该区域外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事故发生在河北省区域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因被告田阔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该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78.2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19.8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经营门市部,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卷烟、小百货,事故发生后,门市部停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2544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74天,赵阳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薛某乙的证言均称原告住院期间其经营的门市部停业,出院后正常营业,故原告误工费为6597.96元(32544元÷365天×74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明,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3664元标准计算,计款2770.56元(37.44元×74天)。原告因事故受伤较重,并落下××,给其精神造成伤害,应给予其精神抚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0572.5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8.2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9.8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经济损失30572.5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经济损失178.2元,共计30750.72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薛某某经济损失19.8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103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应由冀A×××××货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的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已经本院审理作出判决。2015年4月2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薛某某的口腔损伤致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赔偿金为18204元(9102元×20年×10%),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进行赔偿。评残时检查费660元属于医疗费,因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医疗费已超过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完,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称,田阔驾驶的冀A×××××货车系超检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应由侵权人赔偿,因该保险公司承保冀A×××××货车时,该车辆已超检,且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此车未年检(或无行驶证和号牌),行驶区域为(河北省内),该区域外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事故发生在河北省区域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因被告田阔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该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78.2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19.8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经营门市部,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卷烟、小百货,事故发生后,门市部停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2544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74天,赵阳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薛某乙的证言均称原告住院期间其经营的门市部停业,出院后正常营业,故原告误工费为6597.96元(32544元÷365天×74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明,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3664元标准计算,计款2770.56元(37.44元×74天)。原告因事故受伤较重,并落下××,给其精神造成伤害,应给予其精神抚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0572.5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8.2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9.8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经济损失30572.5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经济损失178.2元,共计30750.72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薛某某经济损失19.8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103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87元。

审判长:陈书芬

书记员: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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