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男,生于1988年1月20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嫣,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薛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其芳、张华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嫣、朱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原告薛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鄂E×××××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约定新车购置价和保险金额均为404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8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全部损失或者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八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包括“(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不明原因产生火灾”;第十一条保险金额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自以下方式中选择一种:(一)按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在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新车购置价的20%”;第二十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当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保险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月折旧率为0.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缴纳了保险费。
另查明,原告薛某所有的鄂E×××××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购置于2012年11月19日。2016年2月8日4时许,停放在原告位于宜都市枝城镇××村春光路××号家门前的鄂E×××××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火灾,导致车辆毁损。宜都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调查认为该起火灾涉嫌人为纵火犯罪,于2016年2月15日将案件移送至宜都市公安局,宜都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该起火灾立案侦查,现案件正在侦办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是否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数额。
一、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事故原因不明,符合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火灾责任等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99号)规定“不明原因火灾”是指“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即如果属不明原因火灾将直接表述为“起火原因不明”。本案中,宜都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宜都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案件移送通知书》认定为涉嫌人为纵火犯罪,不属于保险条款第七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在事发时不在使用状态,不符合保险条款第五条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理解,应当首先按照文义解释来理解,使用必然包括驾驶和停驻等状态,故本案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本案事故涉及刑事犯罪,应当中止民事诉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事故所涉及的刑事犯罪与本案处理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数额。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原告作出了明确的说明,相关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事故车辆因被人纵火丧失使用价值,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推定全损,按照本案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的价格确定保险金,结合保险条款第十条对折旧金额的计算方式的约定,且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减去自车辆购置日至事故发生日的折旧金额之后的数额给付保险金,即404000元-404000元×0.6%/月×38月=311888元。因原、被告对事故车辆的残余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在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后即取得事故车辆的残余部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薛某保险金人民币311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
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25元,由原告薛某负担8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3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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