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雷,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纯甄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号卧龙新港*幢*层***室。
法定代表人:李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薛秀某与被告湖北纯甄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秀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雷、被告湖北纯甄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至5月3日工资4200元整,有工资卡作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5月3日在被告公司上班打工,当时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25日老板张克勇让我签订一份合同,期限到2018年3月2日,张克勇说早走早给钱,晚走晚给钱,可合同到期了之后既不让走也不给工资,一直推诿。直到4月27日才勉强给了3月份以前的工资,3、4月份的都不说给我。我问他要工资,他发脾气并且称要工资闹一次罚一百元。5月4日早上,张克勇让单位陈喜梅打电话跟我说不让我上班了,解除了我的劳动合同。我说给我结工资,张克勇不给我结也不给我打欠条,没办法我只好走了。5月10日我找张克勇要3月份工资,他不给,还说你要是要到工资我就不姓张,我有录音为证。我要求赔偿违约金及工资。被告严重违法,请法院伸张正义、主持公道。
被告湖北纯甄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达到退休年龄后到被告处打零工,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故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是按月发放劳务费,并不存在拖欠劳务费。原告工资当月发放后就离职了,其还鼓动其他员工离职,散布流言,影响公司正常营业。综上,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薛秀某称其自2018年1月23日到湖北纯甄商贸有限公司做捞面工作至2018年5月3日,公司拖欠其2018年3月至5月3日期间的工资。其向本院提交了考勤表复印件,湖北纯甄商贸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辩称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薛秀某工作至2018年3月即离开。
2018年6月25日,薛秀某向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湖北纯甄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同日,该仲裁院作出樊劳人仲案不字[2018]第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薛秀某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薛秀某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向襄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二大队调取了2018年5月10日对薛秀某本人及2018年5月22日对张克勇作的询问笔录。湖北纯甄商贸有限公司认为薛秀某的询问笔录是其本人陈述,对张克勇的询问笔录认为张克勇不是法定代表人,对用工这一块不清楚,且陈述也不明确,不能证明薛秀某2017年3月至5月还在湖北纯甄商贸有限公司工作。
另查明,薛秀某自2016年6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原告以劳动争议为案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其诉请建立在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诉称的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另原告于2016年6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秀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唐京霞
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
人民陪审员 王玉敏
书记员: 杨慧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