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国,男,生于1964年6月2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6年3月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女,生于1988年12月5日,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薛太旺,男,生于2006年12月22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某,即本案原告李某,系薛太旺之母。
原告:薛冰冰,女,生于2015年1月1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某,即本案原告李某,系薛冰冰之母。
上列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茂,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生于1976年2月4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恩施市鑫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珏,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波,男,生于1988年9月6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
原告薛某国、李某某、李某、薛太旺、薛冰冰诉被告张某、匡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国、李某某、李某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茂,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珏,被告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共同诉称,2016年10月18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匡波在恩施市新天地门口发现薛开宣,电话至被告张某,让张某找薛开宣清偿借款。薛开宣被迫乘坐二被告的车带他们到自己家,欲让父亲替自己还债。到家后,二被告与薛开宣到附近山上玩耍。在返回途中,二被告发现不见薛开宣,以为其躲债,就到处寻找,并呼唤薛开宣的名字,薛开宣站在悬崖上冒头出来大声回应“张总”时坠亡。事发后,经公安机关调解,二被告先行支付了40000元办理丧事,约定是否应该补偿或赔偿由人民法院裁决。原告认为,对薛开宣的死亡二被告具有过错:其一,虽然欠债还钱属天经地义,但不因为二被告找薛开宣索债,薛开宣就不会死;其二,薛开宣与二被告去危险地方游玩,二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三,薛开宣要跳崖的时候,二被告未予阻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3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元、误工费7680元、抚养费274484元、赡养费236880元等损失共计1005924元。
二被告共同辩称,对薛开宣的死亡表示遗憾,但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二被告没有到过死者坠崖的山顶区域。从公安机关对喻地飞、万烈飞、汤华雨的询问笔录中可推断出薛开宣有自杀倾向,薛开宣的死亡与二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不属《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二被告对薛开宣没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补偿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薛开宣,男,生于1986年11月6日,农民,系原告薛某国、李某某之子,李某之夫,薛太旺、薛冰冰之父,2015年曾在朋友刘兵在恩施白杨坪经营的“香锅里辣夜市”做烧烤师傅一年,妻子李某在家带小孩,未务工,无经济收入,薛开宣的务工收入系家庭经济主要来源。2016年春节后薛开宣不再上班。
被告张某,系恩施市鑫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汽车销售、汽车按揭代办等业务。被告匡波系被告张某公司员工。
2016年7月,薛开宣先后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长城“哈弗H6”1.5T手动都市型小车(7月22日提车)和“荣威350”2015款1.5L手动豪华天窗版轿车(7月25日提车)各一辆。其中,“哈弗”车系在被告张某经营的恩施市鑫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办的按揭贷款,因业务关系,被告匡波与薛开宣相识。购车期间,薛开宣与妻子李某曾多次到恩施市鑫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催促被告张某,让早日为其贷款购车,并交纳定金9000元。后因车未及时到货,加之薛开宣同时又在另一家公司办理按揭贷款购买“荣威”汽车,资金短缺,故薛开宣打电话给被告张某,要求将9000元定金退还,等车到后再付款,张某随即转账9000元退给薛开宣。不久,薛开宣定购的长城“哈弗”车到达宜昌,被告张某让被告匡波电话通知薛开宣到宜昌提车。同年7月22日,薛开宣与妻子李某,以及被告张某先后赶赴宜昌,共同办理提车手续。因薛开宣夫妇所带钱款不够,遂向张某出具借条借款25000元,用于交纳首付款等费用。
薛开宣在贷款购买上述两台小车后经济压力剧增,与妻子一同前往福建打工。薛开宣夫妻在去福建的途中和刚到福建的时候,被告张某给薛开宣打过两三个电话催其偿还上述借款,后互无联系。2016年10月18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匡波在恩施市金桂大道新时代生活潮流馆门前的人行道上碰到薛开宣,即电话告知被告张某,张某到后,与薛开宣商谈了偿还借款的事,薛开宣说这次回来是专门处理还款事宜的,并邀请张某、匡波二人与他一同到建始县××州××组老家,找他父亲即本案原告薛某国拿钱。随后,薛开宣乘坐被告张某驾驶的被告匡波的车辆,三人一同前往薛开宣老家。被告匡波坐在副驾驶座位上,薛开宣坐在副驾驶后的后排座位上。途中,薛开宣看到放工回来站在公路上的胞叔万如兴后,让张某停车,并下车与其胞叔打过招呼又上车继续前行。
车行至建始县××州××村薛开宣家时,其子薛太旺放学在家,三人下车后在薛开宣家场坝站立片刻。其间,薛开宣用手机拨通妻子李某的电话,让儿子薛太旺与其通话,并用手机给薛太旺照了一张照片。之后,薛开宣将手机递给薛太旺让给手机充电。薛开宣对张某和匡波说,父亲薛某国要下午六点才下班,才能拿到钱,先带张某和匡波去附近的麂子渡(当地的风景区)看看。此时,与薛开宣毗邻居住的胞叔万如兴骑摩托车回家。薛开宣见胞叔万如兴回家了,便走到万如兴家场坝给万如兴递了根烟,万如兴问薛开宣:“几个客是哪里的?”薛开宣回答:“恩施的。”说完薛开宣就往回走,万如兴也就进了自己家。万如兴刚进自己家,薛开宣又独自一人过来悄悄地给万如兴说:“二叔,你有手机没有?”万如兴回答:“有。”薛开宣就说:“等会儿我们走你就给我们三个照张相。”说完薛开宣就离开万如兴家,带着张某、匡波从他家屋旁右侧的小路朝小地名“鹰子岩”方向走去。薛开宣走在最前面,匡波走在中间,张某在最后。
和薛开宣讲完话后,万如兴迅速拿出手机,因不太会用手机的其他功能,弄了一会儿才将相机打开。拍照时已经看不到薛开宣,只照到张某和匡波。起初,万如兴以为薛开宣是带客人去玩的,但一想薛开宣给他说要他照相时慌张的神情,怕出事,就又把薛开宣他们回家时开的那辆车牌号为鄂Q×××××的黑色轿车拍了照。
三人沿着小路走了约六、七分钟后来到一座山上。薛开宣向张某、匡波介绍对面就是麂子渡,下面的河就是搞烧烤的地方等等。三人在此歇息、抽烟、闲聊了约半小时后,匡波提出回薛开宣家。于是三人往回走,张某在前,匡波在中间,薛开宣在最后。走了不远,薛开宣声称手机卡丢了要回山边寻找,张某和匡波建议其补卡,薛开宣坚持要寻找并往回走,张某和匡波遂在原地等待聊天。几分钟后,二人再回头看薛开宣时,已不见薛开宣的踪影,便边呼唤边朝薛开宣返回的方向寻找。因没找着,匡波提出回薛开宣家等候。张某未回应匡波的提议,站在原地四处张望。这时,张某和匡波听到薛开宣在喊:“张总”,叫头两声张某和匡波均未看到薛开宣本人,喊第三声时,张某和匡波才看到薛开宣正站在离他们有一段距离的山顶悬崖边上。张某和匡波大声喊叫要薛开宣不要跳崖,薛开宣未回应。张某即让匡波用手机把薛开宣当时的场景拍照。张某继续喊叫要薛开宣不要跳崖,薛开宣仍未理睬。不一会儿,薛开宣坠下山崖,摔在山崖下面的公路上,之后又被弹落在公路坎下的刺堆里。张某和匡波见状赶紧向与他们相隔十几米的薛开宣奔去。到达薛开宣坠落的位置后,张某又让匡波用手机对当时的场景进行了拍照。张某和匡波到薛开宣跟前时,见薛开宣在不停地抽搐、呻吟,除手上有血迹外,身上没有明显的外伤。当时薛开宣还能说话,说要张某和匡波莫拉他。张某随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之后,张某和匡波合力将薛开宣抬到公路平地上,张某在现场守着,匡波跑到万如兴家,向其告知薛开宣坠崖的情况,万如兴随即电话告知薛开宣的父亲。随后,万如兴跟随匡波来到约一里距离的出事现场,将薛开宣往回背。过程中万如兴感觉到薛开宣全身发软,在往下沉,后来感觉薛开宣在他背上抖了几下。公安机关和医院医护人员先后赶到现场后,经检查当场宣布薛开宣已死亡。建始县公安局接警后进行了现场勘验等一系列侦查活动,确定薛开宣系高坠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并作出无犯罪事实,不予立案的决定。后经建始县公安局、业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方与被告方达成了由被告方垫付丧葬费40000元,是否应该补偿或赔偿由人民法院裁决的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薛某国、李某某、李某的《居民身份证》及其《居民户口登记簿》,建始县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不予立案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方提交的张某、匡波的《居民身份证》(以上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匡波拍摄的照片4张,本院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的建始县公安局有关薛开宣死亡一案的全案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二、被告应否补偿原告。就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侵权纠纷,依据案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二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是确定二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
1、被告张某给薛开宣借款有无过错。薛开宣与其妻李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购车,是否贷款购车,找哪家公司做车贷、不找哪家公司做车贷,都是薛开宣与其妻李某的自主决定。薛开宣夫妇在决定并主动找到被告张某经营的公司做车贷后,因薛开宣按揭贷款购买的“哈弗”车未到货,被告张某退还了其所交定金9000元,至此,薛开宣在被告张某处购买“哈弗”车未有任何资金投入。此时,他完全可以终止该车的交易,但事实上薛开宣在接到到货通知后选择了去宜昌提车,其行为充分反映出:通过被告张某所经营的公司按揭贷款购车,是薛开宣的自主决定、自愿行为,非二被告强迫、诱骗。被告张某在薛开宣提车差钱时给其借款交纳首付款等费用,这是一个车贷经营者尽力帮助客户,做好每一单业务的正常经营行为,无不当之处。因此,被告张某给原告亲属薛开宣借款并无过错。
2、讨债过程中二被告有无过错。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匡波作为被告张某的员工,在发现借到自己老板的钱款而久无音讯的薛开宣后告知被告张某,合乎人之常情,无不妥之处;后薛开宣邀请二被告一同到建始县××州××村老家找其父亲拿钱,一是有薛开宣的邀请,二是作为有自己的私家车的被告匡波,驾车将自己的老板送往离恩施城区较远的乡下拿回借款,亦属人之常情,无不当之处;薛开宣在乘坐上被告匡波的私家车后到其老家,以及提议去其老家附近的山上玩耍、观光的整个过程中,三人是和谐融洽的,薛开宣人身处于自由状态,二被告对薛开宣无任何过激言行;三人从山上返回薛开宣老家的途中,薛开宣以寻找手机卡为由坚持自己一人返回山上,这是薛开宣的自主选择;薛开宣独自一人返回山上,二被告在不见薛开宣的踪影时,作为同行人,二被告呼喊寻找,亦在情理之中,属正常人的正常之举。通过上述讨债过程的每一个环节的具体分析,可以看出,向原告亲属薛开宣索要借款的过程中,二被告并无过错。
3、薛开宣坠崖、死亡是否是二被告所为。经建始县公安局侦查,薛开宣系因高坠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而薛开宣坠崖时二被告在离山顶有一段距离的半坡处的位置,二被告与薛开宣之间没有身体接触的可能性,故薛开宣坠崖非二被告过失或故意行为所致。当发现薛开宣站在山顶崖边,将自身置于极度危险的环境时,二被告大声呼叫让其不要跳崖,有尽到朋友间的规劝、阻止义务;在看到薛开宣坠崖后,二被告实施了及时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和薛开宣的亲属一起将其往离抢救地更近、运输更方便的位置抬运等一系列力所能及的积极施救行为。
综上,二被告对原告亲属薛开宣的坠崖、死亡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薛开宣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自主选择置自身于极度危险的环境致坠崖死亡,其死亡与二被告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应否补偿原告。
原告亲属薛开宣坠崖死亡,一个鲜活的生命殒灭,确实令人惋惜,但民事主体为民事行为须诚实信用,尊重公序良俗。薛开宣自主选择置自身于极度危险的环境而坠崖死亡,与二被告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本案亦不能适用公平原则酌情给予原告补偿。若本案适用公平原则给予原告补偿,将会产生有悖公序良俗的错误社会导向作用,使民事主体错误认为采取极端方式便可解决问题,并能获得经济利益,这是被法律所禁止,道德亦不推崇的。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国、李某某、李某、薛太旺、薛冰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30元,减半收取计2665元,由原告薛某国、李某某、李某、薛太旺、薛冰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风
书记员: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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