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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敏、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公司。负责人:王洪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胜,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薛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东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敏、被告人寿财险东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3807.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01时45分,原告驾驶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齐河段391KM+500M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因发生堵塞而停车的张动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及张动两车损坏,原告本人受伤。经德州公安交警处理,认定原告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动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不存在免责情形。因被告不予合理赔付,为此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人寿财险东光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冀J×××××号车在我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需核实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核实有无免赔、拒赔情况。因本次事故涉及两车相撞,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照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应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即财产限额100元,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然后依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我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费用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01时45分,原告驾驶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齐河段391KM+500M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因发生堵塞而停车的张动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及张动所驾两车损坏,原告本人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动无责任。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车辆修理费、医疗费自行承担。原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原、被告没有争议,并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有争议。原告分项主张了损失:1、医疗费16421.9元(事故地齐河县中医院急诊收费685.4元+东某某医院住院收费1573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每天100元;3、营养费4000元(50元/天*80天);4、二次手术费8000元;5、误工费29858.4元(交通运输业标准165.88元*180天);6、护理费10727.43元(月均工资3575.81元*90天);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73807.73元。原告对以上损失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两张(齐河县中医院、东某某医院各一张)、东某某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胫腓骨骨折,在事故发生地进行简单治疗后,为节省就医费用回到居住地东某某继续住院治疗16天,进行骨折内固定手术后回家休养,先后支出医疗费用16421.9元;2、护理人身份证明及误工证明各一份、通过银行发放工资明细二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恢复期间一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人之前一直在东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575.81元;3、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经法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15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日-90日;二次手术费7000-8000元;鉴定费2200元。对以上证据被告质证称,对齐河县中医院票据我司不予认可,原告应补充相应证据,如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当时住院治疗情况,且医药费应按照国家相应的标准扣除非医保药品;对营养费我司认为标准过高且时间过长;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属于鉴定报告中的上限,请法院核实具体数额;对误工费,原告的主张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虽然原告提供了交通运输行业的相关证件,但无法核实原告是否自己经营;对护理费,原告应补充劳动合同证明护理人员在该公司工作时间,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护理标准过高;对于鉴定报告我司不认可,该鉴定的意见过高;交通费无票据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被告提供有交强险条款一份,以证明原告损失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部分。原告质证称,对于条款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我司投保的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为商业险种之一,诉讼也是依据该保险合同,与该条款无关。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明细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依据充分,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可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等,其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交强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法有效,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依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原、被告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但其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依法由被告承担。因原告与第三者达成了调解协议,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的损失中应当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即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合计1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合计16421.9元,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意见酌定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16天,计1600元;3、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酌定80天,计24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酌定为180天,日误工损失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165.88元,计29858.4元;5、护理费:发生交通事故前3个月护理人月均工资3575.81元,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90天,计10727.43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72207.73元,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2000元,余60207.73元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超过限额,由被告全部承担。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对原告损失除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外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0207.73元。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计8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福星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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