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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解淑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薛某某
隋广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解淑华
王丽云(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隋广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淑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威商店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丽云,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解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隋广胜、被上诉人解淑华委托代理人王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薛某某及案外人许洪岩多次从原告经营的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威商店购买烟酒等商品,其中由被告薛某某签字的收据共计17张,货款共计38550元,由许洪岩签字的收据共计8张,货款共计144037元,在该8张收据上可以体现出已经偿还原告货款共计140000元,尚有4037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2587元(其中薛某某签字的38550元、许洪岩签字的40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对由其签字的17张收据共计38550元无异议,但认为是代表天旭达公司的职务行为。
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字的收据可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烟酒等商品,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收据记载的金额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虽主张其系天旭达公司的职员,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购买商品的行为系代表公司,也未在其签字的收据上加盖天旭达公司的公章,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由其签字的17张收据共计货款38550元无异议,故被告应负有给付原告货款38550元的义务。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两名证人可以证实,证人曾不间断的向被告索要过货款,因此原告此次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关于由案外人许洪岩签字的7张收据尚欠的货款4037元,因被告否认其委托许洪岩去原告处购买商品,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许洪岩系受被告委托而在收据上签字,故对许洪岩签字的货款4037元,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薛某某给付原告解淑华货款385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解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元,由原告承担82元,被告承担783元,邮寄送达费22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薛某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有误,由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可以看出,本案欠款主体是大庆市天旭达经贸有限公司,且本案中已经清偿的欠款也是由天旭达公司清偿的;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解淑华答辩称: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没有加盖天旭达公司的公章,在原审及二审中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交上诉人与天旭达公司是什么关系的相关证据,欠据是上诉人出具的,所以上诉人一方诉讼主体是正确的。
二审期间,上诉人薛某某、被上诉人解淑华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基于原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中双方诉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薛某某在被上诉人解淑华处购买烟酒等商品,并出具凭据,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被上诉人出具的17张凭据共计货款38550元无异议,则上诉人应当按凭据所记载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主张其系大庆市让胡路区天旭达经贸有限公司职员,其购买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凭据上签字仅为薛某某,未有任何该公司签章,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购买行为代表公司,故原审对责任承担的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原审中已举证证实其曾向上诉人提出履行义务请求,其主张债权的行为使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最后一次中断时重新计算,则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止,其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邮寄费88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薛某某在被上诉人解淑华处购买烟酒等商品,并出具凭据,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被上诉人出具的17张凭据共计货款38550元无异议,则上诉人应当按凭据所记载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主张其系大庆市让胡路区天旭达经贸有限公司职员,其购买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凭据上签字仅为薛某某,未有任何该公司签章,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购买行为代表公司,故原审对责任承担的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原审中已举证证实其曾向上诉人提出履行义务请求,其主张债权的行为使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最后一次中断时重新计算,则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止,其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邮寄费88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智源
审判员:李越峰
审判员:张和平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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